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姓名蕭木綱)於民國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後經撤銷),於8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15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96號巷口,見甲○○所有車號MJ- 5133號自用小貨車 (該車原本於93年12月10日凌晨4時許,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街55號旁空地,被不詳姓名年籍的人駕駛到上開地點)停 放該處並未上鎖,竟持自備的鑰匙進入車內發動車子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論述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緩刑後經撤銷);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之素行、犯罪手段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所竊之財物為自用小貨車1 部、暨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 支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被告自稱為其所拾獲,依據動產佔有之原理,應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