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原名劉基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958號、第301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無交通工具代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2 次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4年5 月16日0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二村5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TSM-679 號之輕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19日4 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街5 號前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犯罪工具鑰匙1 支。
㈡於94年5 月26日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中山北路口,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SF甲-972 號之輕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20號前時,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訴之車輛失竊情節一致,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詳見附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行竊方法及所竊財物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5 月26日第2 次竊取機車之犯行(即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5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其與起訴之94年5 月16日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執行2 次觀察勒戒、1 次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曾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係在取得代步之交通工具,手段為持自備鑰匙發動他人之機車,竊得之機車事後皆已由車主領回,未造成不可回復之財產損害,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堪認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丙○○之機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竊取乙○○之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既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014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與王龍順、邱發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5 日16時許,由邱發煜駕駛自有之牌號9Q-9667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新竹市科學園區○○○路12號處,竊取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調壓閥10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00 元,得手後載運至胡文秀位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8 鄰167 號住處藏放,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固亦坦承上揭竊盜犯行,惟明確供稱:力晶半導體該件竊盜案,伊本來不要去,是因王龍順等人一直要伊去,不得已才跟他們一起去偷,當時沒有想到將來還要偷東西,該案與竊盜機車案件沒有關係,機車是因沒有錢搭車,也沒有交通工具,一時起意偷的等語(見本院卷95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及同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足見被告與王龍順等人前往力晶半導體竊取調壓閥,與其嗣後自行2 度竊取機車,2 部分犯罪之客觀情況及動機迥異,難認係被告基於1 個犯罪之決意所為。故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間,尚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舊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比較法條 │舊刑法 │新刑法 │比較結果 │ │ │ │ │ │ ├───────┼──────────┼──────────┼───────┤ │刑法第33條 │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 │舊刑法較有利於│ │ │即新臺幣3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被告 │ │ │ │計算之 │ │ ├───────┼──────────┼──────────┼───────┤ │刑法第56條 │被告連續2 次竊盜行為│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舊刑法較有利於│ │ │,犯同一之罪名,以1 │告2 次竊盜行為,應予│被告 │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分論併罰 │ │ │ │2 分之1 │ │ │ ├───────┼──────────┼──────────┼───────┤ │刑法第41條第1 │併參照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舊刑法較有利於│ │項前段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1,000 元、2,000 元或│被告 │ │ │定,如易科罰金,以銀│3,000 元折算1 日 │ │ │ │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 │ │ │ │元以上、銀元300 元即│ │ │ │ │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 │ │ │ │1 日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是否適用連續│ │犯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新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