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33歲民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78號、29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竊盜:㈠、於94年7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3鄰天祥13 7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FN9 -118號重型機車,停放門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丙○○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為乙○○竊取,而前往與乙○○理論後,乙○○方將該機車歸還,而查悉上情。㈡、於94年7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市○○里○○鄰○○路168 巷7 號前,見梁思潔所有,由其父甲○○所使用之車號IKO -770 號重型機車停放門外,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上前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下午2 時15 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市○○里○○路555 號前,因未戴安全,經警攔檢,始查悉上情。㈢、於94年7 月31日凌晨4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在苗栗市新英里8 鄰新英70之14號前,先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丁○○所有車號LY-2151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存摺1 本及曾麗娥所有之苗栗郵局存摺1 本得手。再持前開一字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起子拆下車內之汽車音響,接續竊取汽車音響1 組得手。又持上開自備之鑰匙插入汽車啟動電門鎖,欲接續竊取該部汽車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自乙○○褲袋內取出竊得之存摺2 本,並扣得鑰匙、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等犯罪工具及汽車音響1 組。而其為竊取上開財物,復毀損上開車輛之汽車音響線路及電門鎖。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參見94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18頁、2878號偵查卷第15頁、3579號偵查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未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竊取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財物,該螺絲起子係於被害人車內找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扣案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且被害人丁○○前往警局認領贓物時,並未將該等螺絲起子領回,足認扣案之螺絲起子非被害人所有。又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丙○○、甲○○及丁○○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參見第2878號偵查卷第19頁、29 19 號偵查卷第20、21頁、3579號偵查卷第12、13頁第),復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5 張(參見第2878號偵查卷第34、35頁、第3579號偵查卷第35頁)、犯案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參見第2919號偵查卷第34至38頁、第2878號偵查卷第32、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第2919號偵查卷第24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2 紙(參見第2878號偵查卷第30、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參見第2878號偵查卷第29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得鑰匙、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參見第2919號偵查卷第57頁)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加重竊盜罪及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事實欄
一、㈢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除竊取丁○○之所有之財物外,亦同時同地竊取曾麗娥所有之存摺,自屬一行為侵害彼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竊取丁○○之財物部分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1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均由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形螺絲起子及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有事實欄一之㈠竊盜犯行,而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3579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與起訴被告竊盜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