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2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李世才 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77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以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770 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再議駁回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緣由:緣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30日10時許,在苗栗縣三義村勝興火車站挑柴古道旁,因不讓告訴人走其田埂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推告訴人胸部,使告訴人跌倒山溝下,至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撕裂傷2 處、左臉頰瘀青等傷害,故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本件告訴人指訴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狹路相逢,且坦承雙方前因勝興車站設置觀光步道牌樓之事早已種下嫌隙,在該時、地被告亦坦承阻擋告訴人通路,不讓被害人通行,被害人旋即因傷送醫急救,此外又別無行兇加害之人,綜核告訴人所指訴而被告亦坦承一致之上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即已足形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所施加造成之心證。況現場為稻田之田埂,並無任何之樹木,何來之樹枝可供撿拾?被告稱其拿樹枝擋路,即不合事理。且被告既以坦承其不讓告訴人經過其田埂,則又豈是做事擋路即可達其目的?爰請求勘驗案發現場,以查明被告陳述之可信度。
㈢又案發後告訴人被毆受傷獨自走回村落之時,為附近居民發現告訴人滿身是血,李東異、吳紀有均上前相扶探詢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明確告知係受被告之毆打而受傷,爰請求傳訊其2 人,以明事實。
㈣綜上,本件被告既於案發前已有對告訴人有嫌隙之毆打動機,且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狹路相逢,並發生爭執,告訴人並隨即受有傷害,此外又無他人為行兇之人,實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檢察官徒以無第三人目擊,實務上判斷困難,測謊結果又無能證明被告說謊云云,遽為不起訴處分,而忽略上述重要關鍵事證而不論,其偵查顯未詳盡,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93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欲至聲請人所承租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2鄰之土地上,途中需經乙○○之田埂路時,乙○○不同意其打電話,並用拳頭毆打聲請人臉部,聲請人因而跌到旁邊的水溝,並昏倒一段時間,醒來後經人送醫急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已坦承在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狹路相逢,且雙方原有嫌隙,被告亦坦承阻擋聲請人通行,聲請人又旋即因傷送醫急救,此外又別無行兇加害之人,綜合前開事證,即已足形成聲請人之傷係由被告造成之心證,更且,被告於偵查庭中亦有說「有拉扯被害人」、「與被害人拉扯」之字句,亦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傷係由被告造成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
㈢被告於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有說出「有拉扯被害人」、「與被害人拉扯」之字句,亦足以證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毆打所導致,檢察官於此拉扯之供述,並未記明於筆錄,請勘驗錄音帶即明。
五、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本件係典型告訴人與被告各說各話之傷害案例,在現場沒有第三人目擊案發過程的情況下,常常造成實務判斷上之困難。本檢察官經傳訊被告及告訴人到庭當面陳述後,因沒有人露出講假話的蛛絲馬跡,亦無從判斷何人所說為真、何人所說為假,故只能依賴下列事項,做出本案之判斷:⑴被告之前因為勝興車站設置觀光步道牌樓之事,而與告訴人之子發生糾紛一情,業經被告到庭供承明確,參諸告訴人代理人94年4 月6 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明白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間確有糾紛,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早已互有嫌隙。告訴人之指訴,可否遽信為真,實有可疑。⑵為怕冤枉無辜之人,又或縱放壞人,本檢察官在被告及告訴人同意下,將他們2 人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惟因告訴人年事已高,不宜測謊,故最後僅就被告實施測謊,最後測謊結果則認定:被告就「案發時其未毆打告訴人」、「案發時其未將告訴人推落山溝」2 件事情,都沒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⑶又本件關於當時告訴人確實是遭被告毆打這一件事情,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人證或證據以資證明。
㈡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審酌前述⑴、⑵之情況,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各執一詞,並無其他證人目擊,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撕裂傷2 處、左臉頰瘀青等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但該傷害在聲請人跌到山溝時亦有可能造成,聲請人為何會跌到山溝下,本身年事已高不慎跌倒或遭被告毆打所致,均有可能,雖聲請人堅指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惟查,原檢察官在無其他證據可查時,仍將二人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不宜測謊,故最後僅就被告實施測謊,最後測謊結果則認定:被告就「案發時其未毆打聲請人」、「案發時其未將聲請人推落山溝」2 件事情,都沒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雖確受有傷害,但並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㈡經勘驗偵查庭訊問時之光碟,偵查庭中被告並未說「有拉扯被害人」、「與被害人拉扯」之字句,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聲請人此點顯有誤認,又查,被告與聲請人素有嫌隙,雖有可能是行兇之動機,然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支持,尚不得以此屬於懷疑或臆測之詞推定是被告所為,本件聲請人之指訴雖非無因,但原檢察官已盡偵查之能事,仍不能查得被告涉案之直接證據,因為不起訴處分,應無不當。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經查:
㈠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㈡本院認檢察官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理由,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以至適用法律,均有所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刑事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本件檢察官於受理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傷害告訴後,即指揮轄區員警調查偵辦,命員警偵查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案發之時地及經過,並查明雙方糾紛之原因,且測量山溝之深寬度,並查訪有無目擊證人或其他相關證人。嗣經警製作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並至現場拍照、繪製相關位置圖,並查訪附近居民乙節,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 月30日苗檢堂洪93發查636 字第04596 號函暨附件、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偵辦刑案查訪表、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12張、甲○○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檢察官依上開偵查結果,建構案發時相關時空環境、背景,進而作為判斷之依據,於偵查之方法及證據之蒐集上,尚與刑事證據法則並不相違,先予敘明。
⒉而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已於理由中敘明:由於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撕裂傷2 處、左臉頰瘀青等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足稽,但該傷害在聲請人跌到山溝時亦有可能造成,聲請人為何會跌到山溝下,本身年事已高不慎跌倒或遭被告毆打所致,均有可能。兩造各執一詞,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原偵辦檢察官將2 人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等語。準此以觀,檢察官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無法明確判斷其所造成之原因,且聲請人及被告各執一詞,檢察官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以送測謊鑑定之方式探究事實真相,其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就此案情亦有送測謊鑑定之必要,要與證據法則並不相違。
⒊就本案送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而言: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時,均有徵詢兩造之同意,而被告乙○○於鑑定機關受測之前,復經鑑定機關確認同意進行測謊,並告以得拒絕受測乙節,此有94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及測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57 號卷第34頁、48頁),同時鑑定人認告訴人甲○○年齡老邁,有影響測謊之生理因素顧慮,故不宜測謊,故排除為其實施測謊鑑定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400125970 號函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40頁)。再者,鑑定施測人員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此有會員證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5頁),而本案其鑑定前,鑑定實施人員亦有觀察被告之身心狀況,並使用美國拉法案儀器公司製造行號LX-4000 電腦測謊儀,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且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乙節,復有鑑定機關所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7頁)。由此可知,本案檢察官送測謊鑑定,不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第208 條第2 項之規定,且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認鑑定之過程並無瑕疵,故此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⒋關於本案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採認部分: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測謊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94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言之,如測謊結果,被告就否認犯罪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下,並非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之判斷依據。經查,依據測謊鑑定報告,可知本件測謊方法採用問題控制法、混合問題法,其測謊結果,被告就「案發時其為毆打甲○○」、「案發時其為將甲○○推落山溝」之問題,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且鑑定機關並提供判圖原則說明、發問題組及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再綜核前述⒉之說明,足認本件測謊鑑定具有相當專業性與可靠性,而公訴人在無告訴人單一指訴以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況下,以此鑑定報告作為被告無涉犯傷害甲○○犯行之證據資料,亦無違背何刑事證據法則之處。
⒌關於聲請人及被告之平日關係而言:告訴人與被告之子彭正桾前因苗栗縣三義鄉勝興火車站觀光步道牌樓等事,而造成告訴人與被告素有怨隙乙節,為聲請人及被告所是認。是以,聲請再議駁回意旨略謂,聲請人與被告既早已互有嫌隙,雖有可能係行兇之動機,然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支持,尚不得以此屬於懷疑或臆測之詞,推定是被告所為等語。由此可知,檢察官就兩造間素有嫌隙之點,推認可能係被告行兇之動機,但亦有可能係告訴人為不實指控之原因,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情況下,認為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不相悖,且合乎證據法則之適用。
⒍另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意旨中,指稱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有說「有拉扯被害人」、「與被害人拉扯」之字句,而請求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就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並無陳述上述字眼乙節,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9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0 號)。準此,此部分檢察官亦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自無違背刑事證據法則可言。
⒎就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論而言:檢察官認為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確受有傷害,但並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為,且檢察官已盡偵查之能事,仍不能查得被告涉案之積極證據,故偵查結果認被告傷害罪嫌尚有不足,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等語。就此,本院認為,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之告訴,既然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免被告受到誣陷,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尚不得以告訴人唯一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準此而論,綜合前述⒈至⒍之說明,可知檢察官實已詳盡調查之能事,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案發當日曾相遇,而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但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害人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再者,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並不排除係告訴人自己因年事已高不慎跌入山溝,參以被告經送鑑定測謊結果亦認被告並無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從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傷害罪嫌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以至適用法律,均有所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摘各節,茲再分述如下:
⒈聲請意旨引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意旨,認為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即已足形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所造成之心證。惟查,聲請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強調事實之認定,可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待證事實。而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其偵查之過程,乃至於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刑事證據證據法則之處乙節,已如前述。準此,足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無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處,,從而,聲請人自難執此認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是其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
⒉承上,本院需補充的是:告訴人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對於跌入駁坎受傷之原因,指稱係因被告乙○○出拳頭打臉部因而跌入所致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 頁及背面)。其卻於警詢中改稱:被告出手打我臉部,再推我胸部、身體,使我跌入山溝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657 號卷第21頁)。其又於偵訊中指稱:被告打我一拳,打到我的左臉,我倒地後,頭部撞倒石頭云云(同上偵卷第32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實屬可疑。是以,告訴人之指訴,既有此瑕疵之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請求法院調查證據部分:
⒈聲請意旨謂:案發後告訴人受傷獨自走回村落之時,為附近居民發現告訴人滿身是血,斯時李東異、吳紀有均上前相扶探詢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明確告知係受被告之毆打而受傷云云,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傳訊其2人,以明事實。
⒉惟按,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與法律規定,係於91年2 月8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所設。考其立法意旨,係針對該次修法增設檢察官的緩起訴權限所為之配套規定,以外部監督之方式,救濟不當濫權之消極終局偵查作為(即不起訴或緩起訴)。而不當之不起訴或緩起訴,在檢察權內部,原設有再議制度,以為內部監督,是作為外部監督之交付審判機制,自以「濫權」之不起訴或緩起訴,為主要之監督對象。至於一般不當不起訴或緩起訴,本於審判權、檢察權各司其責之憲政權力分立原理,自不容法院以偵查上級機關之地位,代為偵查作為,或以自已之判斷取代檢察機關之決定,率爾為交付審判裁定,否則審判權無異兼代檢察權,而違背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則,而有權力分立混同之危險。另司法院所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134 條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應即是本此意旨而論。
⒊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聲請傳訊調查之證人及其待證事項,經本院遍查全偵查卷,可知聲請人自始均未予提及、主張,其遲至本案中始聲請調查,實已超出偵查卷內已呈現之證據資料,而屬聲請調查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⒉意旨,其聲請調查證據並無不合法,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⒋承上,如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屬於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解釋,自得由檢查官偵查後再行起訴,以資救濟,而非屬於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所規範之範疇,附此敘明。
⒌至聲請意旨另請求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以查明現場有無樹枝可供被告撿拾以擋被告之路,及被告可否作勢擋路即不讓告訴人通過其田埂云云。惟查,依據警員所蒐證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見94年度偵字第657 號卷第7 至12頁),即可證明現場環境有不少之樹木,是則,被告供稱於現場撿拾地面樹枝並擺在路中央以作勢擋路乙節,並非毫無根據,且與常情亦不相悖。聲請人執此指摘並聲請調查證據,實無理由,且非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再者,原檢察官調查並綜合各項證據,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傷害罪嫌所據事證不可採之理由,本院經核其所述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濫權不予調查之情事;且綜觀卷內諸多事證,並無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涉犯上揭罪嫌之嫌疑,而尚無交付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再執陳詞遽指被告負傷害罪責,及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違誤,並遽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