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2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12月4日20時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豪客卡拉OK店飲用茅台烈酒三分之一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HOE-146號重型機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3號2樓住處。嗣於翌日1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與和興路口處時,因車輛左右搖晃,經警攔檢並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04毫克。經檢察官命其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 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拒繳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騎機車,仍騎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與和興路口處時,車輛左右搖晃,經警攔檢並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04毫克之事實,於警訊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471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撤緩字第16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騎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4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4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20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車輛左右搖晃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 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支付30,000元,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拒繳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