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75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侵占罪及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 百元折算1 日,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犯湮滅證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並與上開2 罪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0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然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 月30日晚上9 時30 分 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段1 號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生鮮超市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9元的水平衡保濕潔面露1 瓶及15元黑砂糖香皂1 塊,得手後藏置於手提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超市晚班負責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晚班負責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自由聯盟生鮮超市簡易圖。

(五)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7張。

三、論罪科行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因侵占罪及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犯湮滅證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並與上開2 罪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0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之94年7月30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係以徒手竊取水平衡保濕潔面露1瓶及黑砂糖香皂1塊,市價約值94元,並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黃 雅 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5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