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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2 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2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3 年11 月8 日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3年5 月2 日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街18巷2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2月間,在前揭地點,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朋友提供的器具(俗稱水車)中,點火過濾加熱使燃燒成煙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2 次。嗣於93年12月27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街18巷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66公克)、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3年12月27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93年12月31日苗衛檢字第093002028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上開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3 月4 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6公克,有該局94年2 月15日調科壹字第990001107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2 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27日,以93 年 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下稱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3年11月8 日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上開案號判決書各1 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在於供己吸食,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於93年1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雖檢察官僅起訴施用1 次,然本院依其前科資料所載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足見其毒癮未曾戒斷,其所自白另外1 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另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在93年11月30日起至12月止,均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即93年11月8 日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此觀卷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件犯行既非法院當時所得審判,即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本院自應另行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猶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影響身心健康,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且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淨重0.6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且為其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3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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