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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95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已摻水之海洛因)貳拾CC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即附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二、論罪理由: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第1 級毒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4年9 月2 日11時許之驗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犯行起訴,惟其於該日後迄95年1 月14日遭查獲時止之犯行,既均經被告自白在卷,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復經本院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且歷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又連續於出獄後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惡性較重,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且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㈥被告於94年9 月1 日為警查獲扣得已摻水之海洛因20CC及注射針筒1 支;嗣於同年9 月21日復經警查扣注射針筒1 支;迄95年1 月14日又第3 度被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約0.3 公克)。經核上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第1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則均為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 台 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千 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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