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之後,補充記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上易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0年3 月16日確定,於91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行。而被告有上述犯罪科行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得逞,為未遂犯,而查修正前刑法關於未遂犯原規定於第26條,修正後則改列於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成立未遂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之規定,論以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竊盜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度為竊盜行為,顯見其仍不知警惕,實不足取。但衡酌其此次竊盜行為,並未得逞,且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足見其尚非十惡不赦之徒,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 月,茲因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末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鐵鉗各1 把,雖係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但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而扣案之鐵鋸及鐵鎚各1 把,並非被告持以犯罪之工具,亦與沒收之要件不合,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 項 。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第4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