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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袁從楨胡森田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丙○○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三五0號前,竊取甲○○所有,鑰匙疏未拔取之車號VKV二五七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苗栗市火車站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VGL五八三號機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市○○街三巷三弄七號,借與劉和光使用(劉和光檢察署另案偵辦),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丙○○騎乘前揭車號VKV二五七號機車,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二十三號前經警查獲,劉和光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VGL五八三號機車,在苗栗市○○路一0一巷水利大樓前,經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原審已坦承竊取車號VKV二五七號機車犯行,其上訴狀亦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未否認竊取車號VKV二五七號機車犯行,而被告將車號VGL五八三號機車借與劉和光使用一節,除據劉和光在警訊、偵訊指述甚詳外,證人謝國松、邱濶才亦在警訊分別證述見被告將車號VGL五八三號機車騎至劉和光住處及見劉和光確向被告借用車號VGL五八三號機車,分別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可參,是被告所辯未竊取車號VGL五八三號機車犯行云云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犯行並據被害人甲○○、乙○○在警訊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資料附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連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竊取車號VGL五八三號機車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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