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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燦都楊清益顧正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94年3 、4 月間某日夜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4 月間某日夜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流動夜市攤位,以新台幣(下同)8 、9 千元左右之價格,向柯旭鈞所經營之利達玩具槍專賣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物,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並用以射擊鳥類玩樂之用。嗣於95年5 月30日下午14 時40 分許,經警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村17鄰南庄103 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揭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第21頁;審卷第40頁),核與下列㈡至㈣之證據相符。

(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三)上開扣案槍枝1 支,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定,認係氣動式槍枝(即空氣槍),該槍枝係以槍機下方氣室內置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並以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8 mm之彈丸、槍長約53.5cm、高約22cm,槍管為金屬材質,內襯金屬管,又經試射扣案之3 顆8mm 彈丸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2.14 焦耳/ 平方公分,32.66 焦耳/ 平方公分及31.62 焦耳/ 平方公分,均超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24焦耳/ 平方公分之數據,及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係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數據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95年7 月5 日桃警鑑字第095000825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0至34頁)。準此,扣案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乙節,殆無疑義。

(四)此外,復有柯旭鈞名片1 張、現場查獲照片1 張(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罪嫌云云,惟扣案之槍枝,依前述槍彈鑑定報告,可知係空氣槍,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與瓦斯槍均規定於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持有前開空氣槍之目的僅係為射擊鳥類玩樂之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其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另前開空氣槍經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實際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2.14 、32.66 、31.62 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殺傷力較為有限,則扣案之前述空氣槍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即時危險性較微,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處理之情形,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乃屬刑罰之執行事項,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爰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持有系爭槍枝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未曾持該槍枝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復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捐贈公益金2 萬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2 萬元,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 萬元乙節,此有認罪協商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審卷第28、30、51頁),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 條 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持有本件空氣槍之目的僅係為射擊鳥類玩樂之用,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其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已如前述,而被告目前在建材公司任職,有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審卷第44頁),有正當職業,復以被告目前家中有罹患直腸癌之父親、家庭主婦之母親及配偶、正就學中之胞妹均由被告扶養中,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胞妹之學生證及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審卷第45頁至49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人求處給予緩刑4 年,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1 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發射上開空氣槍枝所使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承在卷,均可認為係其持有空氣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但性質上並非供被告持有空氣槍所用之物,核與本案被告所犯罪名無關,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1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
        號)。
編號2 :扣案之陶瓷彈1 包(每顆直徑約8mm,重量約0.76公克
        )、陶瓷彈1 瓶(內有155 顆,每顆直徑約8mm ,重量
        約0. 82 公克,據被告偵訊中供陳,其之前射擊鳥類玩
        樂時業已試射約30幾顆)、鋼珠彈35顆(直徑約8mm ,
        重量約0.71公克,具被告偵訊中供陳,之前射擊鳥類玩
        樂時業已試射約5 、6 顆)、高壓二氧化碳鋼瓶1 個(
        起訴書誤載為高壓瓦斯鋼瓶)、紅外線狙擊鏡配件(含
        槍枝準星)1 盒。
編號3 :六角扳手8 支、改裝彈簧2支、改裝膠圈1 個。
附表二:
┌─────┬───────────┬───────────┬──────────┐
│比較法條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
│          │果                    │果                    │果                  │
├─────┼───────────┼───────────┼──────────┤
│刑法第33條│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 │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 │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
│          │ 第5 款之規定,罰金為 │ 第5 款之規定,罰金刑 │金部分之數額,以95年│
│          │ 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 │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          │ 以上。               │ 以百元計算。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刑法第42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易│
│          │2 項之規定,易服勞役為│3 項之規定,易服勞役以│服勞役折算標準,以95│
│          │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          │算一日。再依95年5 月17│3千元折算一日。       │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罰金罰│                      │告。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                    │
│          │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                      │                    │
│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                    │
│          │算一日,則易服勞役折算│                      │                    │
│          │標準為銀元100 元即新台│                      │                    │
│          │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                      │                    │
│          │元即新台幣9 百元以下折│                      │                    │
│          │算一日。              │                      │                    │
├─────┴───────────┴───────────┴──────────┤
│一、綜合比較結果:                                                              │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雖有提高,惟修正後之罰金│
│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諸修正前規定明顯對被告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新法對被│
│    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以│
│    為論處。                                                                    │
│二:按沒收部分乃屬從刑,本即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
│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所述,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主刑部分既│
│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則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之新法規定,併此敘明。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