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 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 月10日及8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於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底某日起至95年6 月底某日止,在苗栗縣、新竹縣、基隆市○地路旁其所駕駛之車號7P—7317號自小客車內,以每隔1 或2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或鋁箔包內,下以火燒烤後,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
㈢嗣警方於95年3 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新村38號甲○○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供吸食用之海洛因1 小包(淨重0.67公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上附件),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有2 次觀察勒戒、1 次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猶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本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期間均長達半年,惟其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亦坦認犯行,減省司法資源,堪認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6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既經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附帶說明:被告於審理中雖又自白其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晚上6 時許止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擴張起訴事實及於前揭被告自白之犯行,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原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應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0、17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據上說明,被告95年7 月1 日後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不能與其95年7 月1 日前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構成連續犯,自與前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㈣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