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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燦都吳炳桂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在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告
丁○○
被告
另案在監
指定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2 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5 年8 月,甫於92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與不詳名籍者1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以丁○○自製之長型鑰匙1 支,開啟臺中市○○路○ 段133 巷11之2 號丙○○住處大門而侵入該址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先於客廳及其他房間搜尋財物未果,再進入丙○○之房間,見丙○○在內睡覺,2 人乃變更原竊盜財物之犯意為強取財物之犯意,由丁○○持該長型鑰匙喝令丙○○不准動,再由丁○○持丙○○所有之大型塑膠袋捆綁陳泰源之雙手、雙腳,致丙○○不能抗拒,而搜刮丙○○房內財物計有新台幣(下同)200 元、行動電話1 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 000)、丙○○之身證分證1 枚、液晶螢幕電視1 台、數位相機1 台及金戒指3 枚後離去。

二、案經台中市警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認定被告丁○○成立犯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被告陳述:被告丁○○坦承與另一人共同為上揭犯行。

㈡證據能力爭議:被告丁○○與公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本件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均得供作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斟酌證據判斷事實:

⒈被告坦承與另1 人共同為上揭犯行,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顯示被害人門鎖上指紋與被告丁○○之指紋相符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下稱指紋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丁○○犯行之事證已明。

⒉被告丁○○所用之長型鑰匙1 支,因未扣案,既無從審認其型態,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定其非屬兇器。

㈣結論:被告丁○○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比較新舊法: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本件行為係於93年10月13日所為,被告行為後有關累犯之法律規定已有所修改,自應比較相關新舊法之規定,惟比較結果並無實質差異,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㈡觸犯之法條: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丁○○與上揭不詳姓名者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加重事由:被告丁○○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2 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5 年8 月,甫於92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未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對社會治安、居家安寧之破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長型鑰匙1 支,既未經扣案,亦無從搜尋,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認定被告甲○○不成立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上揭方法,與被告丁○○共同對丙○○為強盜行為,共同取得如上述之財物。因認甲○○與上揭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犯嫌。

二、相關法律及判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陳述:訊之被告甲○○否認上揭行為,辯稱:我沒有參與,這件事完全與我無關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

㈠爭議:被告甲○○之辯護人陳稱:

⒈丁○○、丙○○2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指紋鑑定書,僅檢出被告丁○○之指紋,與被告甲○○無關,顯無關聯性,該鑑定書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對上開爭議之判斷:

⒈丁○○、丙○○2 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該條項之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惟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係指上開證據不得充作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基礎,至若以之作為彈劾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之可信性時,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此,本院仍將於上述範圍內,斟酌此項證據。

⒉指紋鑑定書係屬鑑定人出具之合法書證,無論是否檢出指紋,各有其正向或負向之證據價值,亦即該鑑定書所鑑驗之結果,與待證事項各有其正向或負向之關聯性,並非不具關聯性,因此,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仍將予以斟酌

五、斟酌證據及判斷事實:

㈠指紋鑑定書顯示,被害人大門之門鎖上僅有同案被告丁○○之指紋,則此項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本件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證述略稱:與其共同為上揭犯行者即為被告甲○○等語,惟審之上開證人丁○○於93年11月29日偵訊時,及同年月30日警詢時,均陳稱被告甲○○負責綁被害人,證人丁○○則負責翻尋財物等情,而於本院證述時,則稱2 人一起綑綁被害人等情,依證人丁○○就此捆綁被害人之重要情節之陳述,前後互不相符之情況,難認其證述具有足夠之可信性。且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日即93年10月13日警詢時略稱「我被一名歹徒蒙住眼睛綁完後,另一名歹徒才出現」等語,此時被害人之記憶最為鮮明,依此則被害人僅目擊歹徒其中1 人之容貌,而於同年月25日,警方以曾使用被害人遭強盜之行動電話手機之嫌疑人徐志華、乙○○、何文松等3 人之口卡相片交被害人指認,被害人均稱無法指認,是以被害人僅能指認對其捆綁之歹徒,而被害人嗣後於同年月30日警詢時,因證人丁○○已到案,被害人即明確指認被告丁○○為對其捆綁之歹徒等情,以被害人上開陳述,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被告甲○○負責捆綁被害人之情況,二者所述顯不相符,是以證人即被告丁○○證述之可信性並未獲得佐證,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事實之證據。

㈢被害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時,固再度明確指認同案被告丁○○為當時歹徒之一,惟對於當場併立供其指認之被告甲○○則並未指認為當時共同作案之歹徒,僅陳稱當時另一名歹徒沒有像被告甲○○這麼胖等語。雖其後被害人經當場聽聞被告甲○○回答檢察官之問話略稱「自進入看守所後至今胖了5 、6 公斤以上」等語之後,再依警方所提供之被告甲○○初入看守所時之照片指認,始回答照片中之被告甲○○是當天作案之歹徒等語。審之被害人未能立即指認被告甲○○本人,而於聽聞被告甲○○之言語後始指認被告甲○○之照片之情況,足認被害人於第2 次之指認時,顯有受被告自述變胖等言語之暗示,而受其影響之虞,其第2 次之指認,本院認其可信性不足,且與前述被害人於記憶鮮明時之警詢陳述所稱,只看見對其捆綁之歹徒1 人之情節,互不相符,本院爰不採信被害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如前述,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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