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樓之1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除已給付告訴人新台幣30萬元外,並承諾餘款20萬元以1 期1 萬元,分20期給付予告訴人,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緩刑2 年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74條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將舊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即:「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1 項),另增設:「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 向被害人道歉。二 立悔過書。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2 項)。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任何故意或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皆得宣告緩刑。但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而修正前則無類此規定,整體比較觀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之緩刑宣告,應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如諭知被告緩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如上所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於犯後態度良好,認其經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