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0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1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然其於95年10月12日14時許,因細故與其女友劉逸萍在苗栗市○○街公園旁發生口角爭執及暴行時,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之際,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丙○○、甲○○二人,公然以台語:你們不要走出派出所大門,否則殺你全家、出來後一定殺死你們處理的警員、操你媽雞巴等語,脅迫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丙○○及甲○○,客觀上足以令人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及損害公務員之尊嚴及信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丙○○、甲○○之職務報告書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因此被告以台語對執勤的警察:「你們不要走出派出所大門,否則殺你全家、出來後一定殺死你們處理的警員」等語,應係以侵害生命、身體為目的的意思,通知執勤警察足使其等生恐怖之心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即應構成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妨害公務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14 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雖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行為,惟係屬被告所犯前揭妨害公務罪之部分行為,應為妨害公務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聲請人誤載被告僅觸犯恐嚇罪,即有誤會。
(二)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具時間上之接續性及方法上之同一性,屬概括之一罪,法律評價上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恐嚇,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3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並以粗俗文字辱罵執法公務員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