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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偵字第1712號、95年毒偵字第120 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貳包(海洛因毛重零點玖公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貳支、磅秤壹個、分裝袋柒拾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貳包(海洛因毛重零點玖公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貳支、磅秤壹個、分裝袋柒拾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88年3 月18日以87年度訴字第6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3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89年6 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12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4年4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4年1 月13日,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9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4年訴字432 號審理中(該案件之犯罪時間距本案行為已逾約一年,並非緊接,不構成連續犯)。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7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月12日上午12時前某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樂神電子遊樂場」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四)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2日20時40分許,在上揭遊樂場內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 小包(毛重0.7 公克);復於同月14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其居住處所(苗栗縣竹南鎮○○里○○街50號4 樓)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約0.2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個、藥鏟2 支、磅秤1 個、分裝袋73個等物。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莉苓、林正茂警訊之供詞及現場照片17幀。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小包(合計毛重0.9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個、藥鏟2 支、磅秤1 個、分裝袋73個等物。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照片2 張)。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論罪理由:

(一)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1 、2 級毒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

(三)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

(六)上開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及施用第2 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5年1 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起訴,惟被告自95年1 月7日起迄上開為警採尿時止之犯行,既經被告自白在卷,且經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又連續非法施用第1 、2 級毒品,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及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2 包(海洛因毛重0.9 公克)與殘渣袋2 個內之海洛因殘渣,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第1 級毒品,且殘渣業與外在包裝袋難以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前段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藥鏟2 支、磅秤1 個、分裝袋73個,均係供被告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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