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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 月4 日或5 日之某時,在其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12鄰2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同年6 月6 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30分),在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12鄰23號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5 支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5 只,並經甲○○同意採尿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6 月22日函附確認檢驗結果報告1 份。

(三)扣案之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 支、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5 只、照片4 張。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累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影響身心健康,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5 只,因所含微量之海洛因與袋子無法分離,已合為一體,而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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