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白色網袋壹個、鉗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附表二編號4 所示書寫林耀江帳號之紙條壹張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白色網袋壹個、鉗子貳支、書寫林耀江帳號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甲○○2 人均素行不佳,其中乙○○曾因竊盜及恐嚇取財,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確定(尚未執行);甲○○於76年5 月6 日亦有竊盜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二)乙○○、甲○○2 人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總裁」、「阿偉」、「浩呆」等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接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組成竊鴿勒贖集團,自95年8 月初某日起,至95年10月中旬某日止,由乙○○與綽號「總裁」、「阿偉」、「浩呆」等人,在台北縣三芝鄉等地,以架設鴿網攔截捕捉賽鴿之方式,竊取至少如附表一所示壬○○等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再由甲○○依據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恐嚇稱:需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贖金匯入林炎淇在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廖俊生在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廖俊生在華南銀行二重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陳旺賜在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關於林炎淇、廖俊生、陳旺賜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始願將賽鴿釋放等語,以此要脅被害人交付贖款,致附表一所示之鴿主均因此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指示之上開帳戶內,待確定鴿主匯款後,乙○○等人隨即釋放所竊得之賽鴿。再由乙○○自己提領贖款,或以提領金額兩成報酬之比例,由「總裁」與其他不詳年籍之人,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後,與參與之其他共犯均分贓款,迄查獲時為止,乙○○、甲○○各約取得至少新台幣(下同)8 萬元以上之金額。
(三)乙○○、甲○○2 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10月13日凌晨4 時05分許,在台南縣柳營鄉○○村○ 鄰○○路○ 段262 巷191號右側約3 百公尺處之劉清源豢養賽鴿之鴿舍,由甲○○在一旁把風,由乙○○先以農藥沾鵝肉,毒死看管鴿舍之狗隻,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將鴿舍之鐵絲網剪斷,竊取劉清源所有之賽鴿16隻,得手後由甲○○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依據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劉清源恐嚇稱:交付30萬元始能贖回賽鴿等語,使劉清源因此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以8 萬元成交,甲○○及乙○○先放回其中8 隻賽鴿,以取信劉清源,劉清源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委託其妹依指定將8 萬元匯入林耀江(涉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4 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5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嘉義市○○○路722 之7 號10樓之1 甲○○租屋處搜索,除當場查獲乙○○及甲○○2人外,並扣得尚未釋回劉清源所有之8 隻賽鴿,及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申請搜索,及由劉清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5年度偵字第5208號偵查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48頁、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5頁)。
(2)被害人劉清源於警詢時之指訴,領回失竊賽鴿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支付贖金之匯款單(參見95年度偵字第5208號偵查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
(3)被害人壬○○、宙○○、辰○○、癸○○、戊○○、己○○、未○○、陳穎哲、午○○、宇○○(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瑞禎)、A○○、戌○○、天○○、丙○○、黃○○(起訴書誤載為陸力勳)、陳竹增、申○○、辛○○、巳○○、玄○○、地○○、庚○○、戊○○、丁○○、子○○、陳倉江、C○○、B○○、亥○○、寅○○、姚健成、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支付贖金之匯款單(參見95年度偵字第5208號偵查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同上偵卷二,第166頁至第277頁)。
(4)書寫林耀江在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紙條1 張(參見95年度偵字第5208號偵查卷一,第76頁)。
(5)甲○○繳納電話費之帳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各1 紙(參見95年度偵字第5208號偵查卷一,第77頁至第66頁)。
(6)扣案物品及賽鴿照片共33張(參見95年度偵字第5208號偵查卷一,第83頁至第95頁)。
(7)恐嚇電話一覽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參見95年度偵字第5208 號偵查卷一,第96頁至第121頁)。
三、量刑理由: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與綽號「總裁」、「阿偉」、「浩呆」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因犯罪時間一直延續,且以同一犯罪方式侵害法益,應認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竊盜犯行,因犯罪手法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恐嚇取財犯行,因犯意各別,亦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足見其2 人素行不佳,又一再犯竊鴿勒贖案件,危害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2 人犯後能白承認,尚知悔悟,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甲○○對鴿主恐嚇取財時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白色網袋1 個及鉗子2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行竊劉清源賽鴿時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 書寫林耀江在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紙條1 張,係被告乙○○所有提供給被告甲○○恐嚇劉清源交付贖金時所用之物,以上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2 人均否認曾供犯罪之用,按被告2 人既均已坦承犯行,無否認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必要,故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失竊鴿數 匯入機構.戶名 勒贖金額
1. 95.8.11 壬○○ 1隻 郵局.林炎淇 2090元
2. 95.8.31 宙○○ 1隻 彰銀.廖俊生 2560元
3. 95.9.01 辰○○ 3隻 郵局.林炎淇 1萬元
4. 95.9.01 癸○○ 2隻 郵局.林炎淇 5540元
5. 95.9.01 戊○○ 1隻 郵局.林炎淇 1800元
6. 95.9.01 己○○ 1隻 郵局.林炎淇 2000元
7. 95.9.01 未○○ 1隻 郵局.林炎淇 2500元
8. 95.9.01 陳穎哲 1隻 郵局.林炎淇 3000元
9. 95.9.01 午○○ 1隻 郵局.林炎淇 4080元
10. 95.9.03 宇○○ 1隻 郵局.林炎淇 2511元
11. 95.9.04 A○○ 2隻 郵局.林炎淇 6000元
12. 95.9.04 戌○○ 1隻 郵局.林炎淇 3060元
13. 95.9.04 天○○ 2隻 郵局.林炎淇 3000元
14. 95.9.05 丙○○ 1隻 郵局.林炎淇 2585元
15. 95.9.05 黃○○ 1隻 郵局.林炎淇 2817元
16. 95.9.05 卯○○ 1隻 郵局.林炎淇 1617元
17. 95.9.05 申○○ 1隻 郵局.林炎淇 2217元
18. 95.9.05 辛○○ 1隻 郵局.林炎淇 2025元
19. 95.9.05 巳○○ 1隻 郵局.林炎淇 1500元
20. 95.9.05 玄○○ 1隻 郵局.林炎淇 3000元
21. 95.9.05 地○○ 1隻 郵局.林炎淇 2536元
22. 95.9.05 庚○○ 1隻 郵局.林炎淇 2300元
23. 95.9.05 戊○○ 2隻 郵局.林炎淇 4000元
24. 95.9.06 丁○○ 1隻 華銀.廖俊生 3506元
25. 95.9.06 子○○ 2隻 華銀.廖俊生 5060元
26. 95.9.06 酉○○ 3隻 華銀.廖俊生 27000元
27. 95.9.06 C○○ 3隻 華銀.廖俊生 7000元
28. 95.9.06 B○○ 1隻 華銀.廖俊生 3507元
29. 95.9.06 亥○○ 1隻 華銀.廖俊生 3508元
30. 95.9.06 寅○○ 1隻 華銀.廖俊生 2080元
31. 95.9.07 姚健成 5隻 郵局.陳旺賜 10060元
32. 95.9.07 丑○○ 2隻 郵局.陳旺賜 7060元
33.(其餘被害人未製作筆錄者至少有21人以上,匯款金額至少
有63910元以上)
附表二:
1、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
2、白色網袋1 個。
3、鉗子2 支。
4、書寫林耀江在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紙
條1 張。
附表三:
1、電話卡4張。
2、郵政存儲金簿1本。
3、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4、SIM卡3張。
5、彈弓1支。
6、網子2張。
7、太陽眼鏡3付。
8、藍色雨褲1條。
9、手套1雙。
10、雨鞋2雙。
11、休閒鞋2雙。
12、頭冒及口罩各1個。
13、鐮刀1支。
14、手電筒1支。
15、起子1支。
16、行動電話手機8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