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事實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事實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事實3)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事實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事實5)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事實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事實7)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一人或與甲○○(已審結)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持搜索票於96年3 月28日上午12時50分許,至苗栗市青苗里22鄰中苗商場10號進行搜索,當場在乙○○所騎乘之車號BVT-075 號輕機車行李箱內扣得行竊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