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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佩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及傷害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 傷害人身體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年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褫奪公權3年 │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 93年1月20日 │94年7 月17日晚上10時│├───────┼───────────┼──────────┤│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案號 │93年度偵字第3598、6192│署94年度偵字第4135號││ │號、93年度偵緝字第300 │ ││ │號、94年度偵字第531號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後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 │ 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 ├───┼───────────┼──────────┤│事實審│判決日│ 94年12月23日 │ 95年6月6日 ││ │期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確定 │案號 │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 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判決 ├───┼───────────┼──────────┤│ │判決確│ 95年7月14日 │ 95年6月6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 不予減刑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7年3月 │ 有期徒刑2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褫奪公權3年 │ │├───────┼───────────┼──────────┤│ 附 註 │新竹地檢95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 │2003號 │1540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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