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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7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74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3年8 月5 日、94年5 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28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9 月2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先在苗栗縣通霄鎮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又前往某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23時許飲酒結束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WBJ -753 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173 號居所。嗣於翌日(即24日)0 時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路P164號橋墩北向車道,擦撞乙○○所騎車號BG2 -889 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多處擦傷,及乙○○所搭載之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上肢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見其有飲酒之情事,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嗣於96年9 月24日0 時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路P164號橋墩北向車道,擦撞乙○○所騎重型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多處擦傷,及蔡玄武所搭載之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上肢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見其有飲酒之情事,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調解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3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26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擦撞其他機車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5 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擦撞其他機車所生危害,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74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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