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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23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2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約定址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並執行觸犯詐欺案件殘刑3 年6 月,最後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然其於93年12月7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8463─HN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89,309 元,自94年1 月20日起至95年12 月20止,每月一期,分24期給付,第1 期起至第23期,每期付款10, 653 元,第24期則付款244,290 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2鄰獅山35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然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15期,即拒不付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9 月間某日起,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福灣公司公司告訴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中指述。

(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

(四)告訴人應收帳款及客戶繳款明細表1份。

(五)訪視紀錄影本及外訪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罪刑,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消費性貸款總價為48萬9,309 元,僅繳納14期、尚餘32萬5971元,後將該車遷離約定之標的物存放處所,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2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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