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5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然其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摺帳戶等資料與他人使用,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隱匿或掩飾恐嚇詐欺所得財物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卡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詐欺恐嚇之意思,於民國95年11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署立苗栗醫院附近,由甲○○以新台幣(下同)約3 千元之代價,向黃國峯收購其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 000000 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後,再轉交「卡洛」,供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向他人恐嚇詐欺取財時轉帳之工具(黃國峯幫助恐嚇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有朱佑熙於同年11月16日,因在網際網路上與恐嚇集團分子聯繫援交事宜時,遭犯罪集團以先匯款確認乙節指示後,朱佑熙未聽從指示,卻遭歹徒撥打其行動電話,說出朱佑熙新竹老家地址、身分證號恐嚇,致朱佑熙心生畏懼,自其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之帳戶轉出29,999元至黃國峯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朱佑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二)證人黃國峯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黃國峯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各1份。
(四)證人即被害人朱佑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被害人朱佑熙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正犯係以危害被害人及其家人之身體安全事項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朱佑熙心生畏懼而為轉帳行為,而非因陷於錯誤而為轉帳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聲請人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作對被害人朱佑熙實施恐嚇取財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購買金融帳戶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詐騙恐嚇工具、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復未提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供調查,致使被害人受有匯款29,999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