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國
- 選任辯護人
- 張堂歆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徐永芳
彭乾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2 、993 、1658、2027、22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4 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庚○○位在苗栗縣○○鄉○○○街00號住處查看,確認庚○○業已出門後,再由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號牌拆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其等於同日5 時18分許到達庚○○上址住處,由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均未扣案)破壞庚○○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及內含零錢約7 萬元之撲滿1 個得手後離去。
二、己○○於106 年12月15日18時許,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事故停放在苗栗縣○○鄉○○村000 ○00號前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機車車牌1 面拔下而竊取得手後離去。
三、己○○、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己○○將竊得之FXE-941 號機車號牌裝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上,再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己○○,共同於106 年12月17日8 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前,由丁○○伸手穿入大門鐵欄杆間隔,以手打開上址大樓之大門後,與己○○共同侵入上址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逐層逐一房間搜尋,發現甲○○所居住之505 號房間房門未上鎖,隨即侵入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紅黑色筆記型電腦1 臺(Acer廠牌,型號:x550JX,價值約2 萬8000元)、紅色手機2 支(分別為HTC 廠牌,型號one max ,價值約5000元;GPLUS 廠牌,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己○○、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7日19時55分許,由丁○○騎乘己○○所有裝上機車號牌FXE-941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有之車牌號碼為907-NKQ 號,黑色三陽廠牌)搭載己○○,共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見屋主戊○○外出,即由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大門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管領之紅色行李箱1 個、紅色手提包包1 個、行動電話1 支、樣品酒15瓶(包含八角瓶小高粱、XO等酒類)及其配偶江玉蓮之大千醫院識別證1 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五、案經庚○○、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乙○○、丁○○(下合稱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3 號卷,下稱偵993 卷,第93頁至第100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下稱偵2027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下稱偵1658卷,第73頁至第75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下稱偵2235卷,第75頁至第101 頁、第201 頁至第203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2 號卷,下稱偵562 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229 頁至第235 頁;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268 頁至第277 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戊○○及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993 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偵2027卷第87頁至第93頁;偵2235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偵993 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59 頁;偵2235卷第113 頁至第129 頁;偵2027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7頁、第99頁、第113 頁至第126 頁)。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庚○○及戊○○住處大門之門鎖,均應屬門之一部,則被告3 人破壞上開門鎖之行為,均該當「毀壞門扇」之要件,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亦有未洽。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固定鉗及螺絲起子均係被告己○○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時所攜帶物品乙情,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3 號卷第4 頁、第231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又上開固定鉗及螺絲起子均係金屬材質,供以破壞大門門鎖等節,業經被告己○○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足證被告己○○所攜帶之上開固定鉗及螺絲起子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己○○、丁○○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己○○、乙○○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被告己○○、丁○○間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上開3 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 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丁○○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3 人之犯罪科刑情形如下,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3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己○○前於103 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⒉被告乙○○前於94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4年11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2月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8 月(下稱甲案殘刑);復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於98年3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4 號、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7 月確定;於98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月確定;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殘刑、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8 月20日,於104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⒊被告丁○○於96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5 月間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6 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14罪)、4 月、7 月(共2 罪)、8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11罪)、10月(共3罪)、2 月、3 月15日(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6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9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8 日(下稱甲案殘刑);復於104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殘刑、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品行、手段、目的、於犯罪情節中所分擔之角色,併考量被告3 人竊取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3 人自述之犯罪動機,被告己○○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月收入約1 萬元、有將滿90歲之父親及1 名5歲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該子女目前由被告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丁○○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己○○、丁○○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均屬同類竊盜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就被告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己○○、乙○○如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共22萬3,000 元,由被告己○○分得21萬8,000 元,被告乙○○則分得5,000 元;被告己○○、丁○○如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竊得之價值約2 萬8000元之紅黑色筆記型電腦1 臺(Acer廠牌,型號:x550JX)、價值各約5000元之紅色手機2 支(分別為HTC 廠牌,型號one max ;GPLUS 廠牌),由被告己○○分得手機2 支,被告丁○○則分得筆記型電腦1 臺;被告己○○、丁○○如犯罪事實四犯行所竊得之紅色行李箱1 個、紅色手提包包1 個、行動電話1 支、樣品酒15瓶(包含八角瓶小高粱、XO等酒類),由被告己○○分得紅色行李箱1 個、紅色手提包包1 個、行動電話1 支,被告丁○○則分得樣品酒15瓶,業據告訴人庚○○、戊○○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993 卷第102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9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103 頁);並經被告3 人於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1 頁;本院卷二第27頁、第98頁)。上開物品均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按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號牌1 面,雖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然汽車號牌係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欠缺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復未扣案,且經被告己○○陳明車牌已丟棄(見偵2027卷第79頁),又經被害人丙○○稱因交通事故,該機車號牌所懸掛之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嚴重,故一直棄置在事故現場(見偵2027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無礙於被告己○○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再被告己○○、丁○○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竊得之大千醫院識別證1 張,純屬個人身分之用,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顯屬極微,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意旨,認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⒊未扣案之固定鉗及螺絲起子,雖屬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乙○○、丁○○共同為犯罪事實一、四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己○○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己○○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第271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且上開供被告3 人竊盜之物,取得容易、價值非高,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
│ │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
│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
│ │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二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三 │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手機壹支(│
│ │ │HTC 廠牌,型號one max )、紅色│
│ │ │手機壹支(GPLUS 廠牌)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黑色筆記型電│
│ │ │腦壹臺(Acer廠牌,型號:x550JX│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犯罪事實四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
│ │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行李箱壹個│
│ │ │、紅色手提包包壹個、行動電話壹│
│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
│ │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樣品酒拾伍瓶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