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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炳桂楊清益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民國86年間,與被告丁○○及案外人謝長貴、涂輝亮等4 人,共同將其4 人分別所有,座落在苗栗縣銅鑼鄉○○○段501-1 、502 、499-1 、504-1 、505-3、505-4 、504 及505 等8 筆地號農地(該8 筆土地係座落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至中興交流道SAT.20K+443 左側農地上)出租與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陽公司),作為供該公司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之用,租約至92年2 月。嗣海陽公司即依租地合約內容,先移除該8 筆農地表層有機土後再整地,並鋪填砂石級配(平均厚度約1.5 公尺,面積約1 甲)作為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基地使用。嗣海陽公司完成該快速道路工程後,即依該租約第5 條規定,開始清理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回填有機土至該等土地上,使該等土地恢復至農耕使用之狀態,惟因復舊工程緩慢,直至92年2 月,海陽公司尚未能清理完畢而持續該工程,並繼續交付租金予被告丙○○、丁○○等4 位地主,其等亦如數收受。

(二)詎於92年9 月間,被告丙○○、丁○○與張為恒(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見當時砂石、鋼鐵價格上漲,為取得海陽公司施設在上開土地上之砂石級配、工務所、餐廳、宿舍、浴廁之鋼鐵材料、設備等物品,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丁○○即先拒絕收受海陽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92年9 月至12月租金之支票,後由張為恒前往該工地之工務所與海陽公司工地主任張志斌洽談,欲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低價,購買海陽公司所有之上揭物品,然遭拒絕。嗣於92年11月16日上午9 時許,海陽公司如常在上開土地進行復舊工程,並由員工駕駛怪手、砂石車在場挖取海陽公司公司施設之砂石級配時,被告丙○○、丁○○2 人明知其等出租予海陽公司之土地係屬農地,供耕種使用,並無砂石,該等砂石級配係海陽公司為施設工務所等場所基地而埋填,其2 人與張為恒竟以海陽營造公司之員工在場盜採砂石為由,夥同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到場恫嚇海陽公司之員工不得繼續施工,除張為恒及該等不詳姓名男子恫嚇稱:再不走,會有生命危險、再白目(台語),等一下就知道等語,被告丙○○亦恫嚇稱:你們不走,等一下就知道等語,致使海陽公司在場之員工張志斌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離開現場。被告丙○○隨即命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駕駛小型怪手,將上開土地唯一可讓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挖斷,而以此強暴方法,強使海陽公司所有之砂石級配、50噸吊車乙部、15噸吊卡車乙部、3.5 噸貨車2 部、鐵模、鋼材等資產留在現場,張為恒再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數人守在海陽公司承租之土地上,使海陽公司員工不敢亦無法前往,將該等資產運走。嗣海陽公司負責人陳明寬為運出該公司之資產,除數次單獨與被告丙○○商談外,亦找曾任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村長謝源瀏與被告丙○○協調,然均遭拒絕。後該公司之上述機具、設備、鋼材即陸續遭被告丙○○、張為恒等人賣予不詳姓名之人。迨於93年5 月間,海陽公司所有之50噸吊車,遭張為恒賣予不知情之廖萬安,而遭警查獲,海陽公司方僅取回該吊車(張為恒此部分竊盜犯嫌,業經檢察官另案以93年度偵字第3058號提起公訴)。計海陽公司因此損失至少8 百餘萬元。因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即修正後之第260 條)第1 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有關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雖前於94年1 月3 日曾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惟嗣後已發現證人謝源瀏、陳新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127號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同號卷(三)第4 頁至第6 頁),以及秘密證人「阿龍」、「阿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68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20日之履勘筆錄、勘驗照片62張等證據(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他字第968 號卷第79頁、96年偵字第2127號卷(三)第76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足認被告2 人有犯罪嫌疑,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再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公訴,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丁○○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明寬、張志斌、涂輝亮、謝長貴、乙○○、謝源瀏、陳新祐、及秘密證人「阿龍」、「阿榮」等人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現場勘驗筆錄及相關勘驗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058號起訴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於92年11月16日確實有至上開土地,並雇工駕駛怪手將海陽公司用以通行大型機具之道路出入口挖斷,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因叔叔丁○○通知伊,說海陽公司正盜採其等所有土地上之砂石,始報警偕同警方到達現場,並無出言恐嚇,又為防止海陽公司繼續盜採砂石,乃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自有之土地周圍挖掘1 條水溝;至於張為恒盜賣上面機具部分,當時伊在國外,伊不知情等語。被告丁○○雖坦承當時有在現場,然亦辯稱:伊是見海陽公司盜挖砂石,才打電話聯絡丙○○,並報警處理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明寬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在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證人陳明寬、張志斌、「阿龍」、「阿榮」、涂輝亮、謝長貴、乙○○、謝源瀏、陳新佑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土地合約書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相關位置圖、租用土地範圍圖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辯護人、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述書證及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1.被告丙○○及丁○○於92年11月16日有至上開土地,見海陽公司員工以機具挖掘上開土地之土石,被告丙○○即雇工駕駛挖土機將海陽公司用以通行大型機具之道路出入口挖斷,以阻止砂石車進出,被告丙○○及丁○○同時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即前往現場勘查等情,業據被告丙○○及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海陽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張志斌、即至現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員警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應係被告丙○○及丁○○上開行為之主觀意圖為何,又其等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2.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動外,並須主觀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始足成立。

3.從而,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92年11月間,當時偵辦此案(93年度偵字第2064號)之檢察官業已履勘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且亦有相關之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起訴檢察官於受理本案時,亦再次前往現場履勘,並作成勘驗筆錄,亦有相關勘驗相片附卷可按,然因本案起訴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之時間為96年3 月20日,與案發時間已間隔3 年4 月以上,其間現場之地形地貌恐已有重大之變更。職是,該現場現今之狀況如何,尚不足以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而應以原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2064號)之檢察官,於案發後不久前往現場勘驗之所得之現場狀況,較為接近案發當時之實況,而足為判斷之基礎。

4.本件徵諸被告丙○○及丁○○所言、證人張志斌所述,以及現場照片所示海陽公司員工進行復舊工程時,挖掘土地之深度非淺,且被告丙○○及丁○○與海陽公司簽約時,合約上亦未載明海陽公司所鋪設之砂石級配之厚度為何,被告丙○○、丁○○主觀上會認海陽公司員工盜挖其土地下之砂石級配,並非悖於常理。況且,依證人即海陽公司負責人陳明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丙○○報警的,他跟警察說我們是在盜採砂石,其實我們是在做土地復舊的工作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他字第968 號卷第75頁),足證被告丙○○主觀上係認海陽公司員工盜挖其土地下之砂石級配,否則,若被告丙○○確有不法犯意,豈有主動報警而自曝不法行徑之理?是以被告丙○○及丁○○為維護自己之財產,而雇工截斷海陽公司之大型機具出入口,以防止海陽公司繼續盜採其等所有土地上之砂石,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客觀上海陽公司員工之行動自由,更不因被告丙○○及丁○○之行為而受到限制。

5.況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64號卷附之現場照片49張、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可知,上開土地係為開放型之平整地形,海陽公司除於土地內設置障礙物而留有機具出入口及另一接通東西向快速道路底下之出入口等對外連接道路外,任何人均得隨時由前二出入口或週邊任一土地之邊緣出入,其出入自由並未因被告丙○○雇工將海陽公司之大型機具出入口截斷而失去對外聯絡之方法,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至現場時並未看到上開土地聯外道路有不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是以,起訴書謂海陽公司所有之砂石級配、50噸之吊車1 部、15噸之吊卡車1 部、3. 5噸貨車2 部、鐵模、鋼材等被迫留在現場,容有疑義,且亦無證據證明海陽公司員工之行動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職是,本件被告丙○○及丁○○所為,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尚難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責相繩。

(二)恐嚇取財罪部分:

1.起訴書雖以被告丙○○、丁○○與張為恒,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在上開土地以出言恐嚇之手段,使海陽公司員工心生畏懼,離開現場,被告等人復雇工駕駛挖土機將海陽公司用以通行大型機具之道路出入口挖斷,強使海陽公司所有之砂石級配、50噸之吊車1 部、15噸之吊卡車1 部、3. 5噸貨車2 部、鐵模、鋼材等被迫留在現場,被告等人因而取得上開海陽公司之資產,而認被告丙○○、丁○○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2.然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著有明文。

3.經查,承上六、(一)所述,本件被告丙○○及丁○○基於防衛自己財產權之目的,而至現場阻止海陽公司繼續挖掘砂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起訴書以當日與被告丙○○、丁○○一同出現在現場之張為恒,嗣後擅自將海陽公司留存於上開土地之50噸吊車出賣,並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058號提起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而認被告丙○○及丁○○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張為恒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起訴書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丙○○、丁○○與張為恒之間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觀諸93年度偵字第3058號起訴書全文,檢察官亦未認定張為恒與被告丙○○、丁○○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證人即張為恒盜賣海陽公司所有50噸吊車之仲介人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整個介紹買賣50噸吊車之過程中,均未與丙○○、丁○○及其家人有所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是其推論似嫌速斷,無法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丙○○當時在現場並對海陽公司之員工恫嚇稱「你們不走,等一下就知道」等語,然依其所述之內容,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恫嚇他人,應不致使人心生畏懼,亦不足認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手段相當。

4.至於本件秘密證人「阿榮」於偵訊時雖證稱:事發當天,其正在挖掘海陽公司埋填之砂石,工作後不久,即有5 、6 人到場恐嚇不得再施工,丙○○隨後即到場,並向海陽公司之怪手司機恐嚇稱「你再挖,等一下就知道死」等語。然查,本件除秘密證人「阿榮」為上開證述外,其餘在場之人皆未證述被告丙○○有上開恐嚇言語,而該秘密證人「阿榮」係在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上開證述,且其作證日期為96年4 月4 日,離案發日92年11月16日已有3年4 月之久,其記憶是否清楚,有無可能誤認,為何與其他在場之人所稱不同,皆有疑義。況且按「某甲對乙、丙所為危害之通知,乃以乙、丙之不法侵害行為即再竊盜之不法行為為前提,如不再有竊盜行為,根本不發生所謂心生畏懼,此種基於防衛其財產權之動機及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構成恐嚇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 號函就此闡釋甚詳。是衡諸前開司法院函釋之見解,被告丙○○若因見情況急迫,為防衛其財產權,而對正在挖掘其土地之怪手司機出言不遜,其言行縱屬不當,然此種基於防衛其財產權之動機及附條件,不確定的惡害通知,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丙○○、丁○○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