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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劉興浪林佩儒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載為安非他命,惟經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而於民國96年7 月21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非凡遊藝場」附近之巷口,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含袋重共60.2公克,經鑑定淨重55.9公克)後,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身攜帶準備販售於他人,嗣於同年7 月23日11時5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起訴書誤載為福國路)45號其居所前查獲,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55.9公克及被告所有之分裝夾鏈袋118 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此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屬初始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前者之罪乃後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併有同一行為禁止為重覆刑罰評價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向「阿星」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 包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夾鏈袋118 個,於96年7 月23日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45號其居所前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辯稱:平日就有施用習慣,因一次購買大量價格較便宜,且剛好領錢,故以7 萬餘元購入市價逾10萬元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該批毒品僅足供伊施用2 至3 個月,分裝夾鏈袋是購買時「阿星」所贈送,攜帶毒品外出係因與女友古芯楹吵架,怕毒品被古芯楹拿走,欲從伊與古芯楹共同租住之上址房屋帶回老家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6年7 月21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非凡遊藝場」附近之巷口,向「阿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55.9公克,合計含袋重60.2公克),嗣於同年7 月23日11時50分許,攜帶該7 包甲基安非他命自苗栗縣苗栗市○○路45號其居所外出時,在上址前為警查獲,警方當場在被告攜帶之筆記型電腦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毒品及分裝夾鏈袋118 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9至40、51至52頁、審理卷第17至18、53、7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見偵查卷第19至21、29至32頁)及上開毒品、分裝夾鏈袋扣案可佐,扣案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6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27626號鑑定書足憑(見偵查卷第72頁),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係以:被告所攜帶之毒品數量遠逾自行施用所需,且攜帶可供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夾鏈袋118 個,足顯被告有在外分裝毒品之準備;以被告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其1 次購買之份量可施用達2 年之久,且將如此大量毒品藏放自身,增加受潮變質及被警查獲之風險,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常情不符;被告一次購買如此龐大之毒品未必獲利,亦不敷成本,縱認購買數量較多成本較低屬實,反足以證明被告有欲以低價購入而以高價賣出獲利之意圖等語,為主要論據,然本院查:

㈠被告於81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又於96年7 月13日、20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兩度查獲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見審理卷第84至85頁)可稽,足認被告乃有施用毒品經驗與習慣之人,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顯然存有出於供己施用意圖之可能性。而購買毒品數量之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施用毒品者一次購買大量之毒品,乃屬常有之現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依被告先前供述之施用頻率及數量(每星期2 、3 次,每次0.1 至0.2 公克;於審理中則改稱每星期4 、5 次,每次約2 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將可供其個人施用將近2 年,惟此本有可能係考量不易覓得穩定毒品來源或一次購買大量單價較低等因素所致,被告既供稱其一次購買扣案毒品之價格較分次購買之市價低約3 萬元(見審理卷第79頁),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行為時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交易行情以否定被告前開說詞,被告所辯因恰好手頭較為充裕,為圖便宜而購入大量毒品供日後施用之情節,自應認為可採。至於公訴人有關以較低成本購入大量毒品,反足以證明被告有欲以低價購入而以高價賣出獲利之意圖此一說法,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僅屬主觀之臆測,尚難採憑。

㈡被告將遠逾自身短期間內施用所需、淨重達55.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外出,固然提高為警查獲之風險,惟由證人古芯楹於警、偵訊中證述曾遭被告毆打,甫於案發前2 日離開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68、76頁),參酌古芯楹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古芯楹前案紀錄表),足見亦已施用毒品多年,可能與被告一同在租屋處施用被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被告辯稱與持有租屋處鑰匙之古芯楹吵架,不願再與其分享毒品,故欲將全部毒品帶回老家乙節,非無可能。而被告之居所(苗栗縣苗栗市○○路45號)與住所(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路640 巷35號)均位在苗栗市區,相隔距離並非遙遠,來往車程亦非冗長,在此情況下,被告抱持僥倖心理,料想遇警查緝之機率不高,因而敢於攜帶購得之全部毒品由居所返回住所,乃可以想見之事,自不能遽認其攜帶遠逾自行施用所需數量之毒品外出必有販賣之意圖。

㈢公訴人雖又以被告同時持有分裝夾鏈袋118 個之事實,推論被告有在外分裝毒品之準備,惟毒品本易因氣候、濕氣、開封等因素而受潮,施用者將購得之毒品按每次約略施用之量分裝於夾鏈袋內,以方便保存、施用,所在多有,故被告所辯扣案之分裝夾鏈袋係販賣者「阿星」所贈乙節,尚稱合理;再者,以毒品交易風險之高、價格之昂貴,買賣雙方均對所交易毒品重量斤斤計較,為此,一般販賣者勢必使用電子秤或磅秤等工具,將預備供販賣之毒品等量分裝,而本件警方僅在被告身上扣得分裝夾鏈袋,並未進一步發現被告持有電子秤或磅秤等分裝毒品必備之工具,觀諸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在何處藏有其他分裝工具、欲至何處分裝毒品、計劃如何分裝毒品、如何出售牟利等情節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是否已具備一般販賣者將毒品等量分裝以待出售之能力,顯有可疑,豈能率予論斷其有分裝、販賣毒品之意圖?而公訴人於論告時指出扣案毒品已分裝成每包8.6 公克之包裝此一狀態,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自行分裝,容有可能係「阿星」交付時即已如此,是亦無從引為證明被告販賣意圖之情況證據。

㈣儘管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係古芯楹交給伊轉交綽號「秋美」之女子云云(見偵查卷第7 至10頁),惟證人古芯楹、陳秋美均堅稱並無被告所述情事(見偵查卷第61至70、75至76頁),此外亦無任何足資佐證之補強證據,前開供述之情節自難採信。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固與自偵查中起所稱毒品係自行購入、供己施用之情節矛盾,於偵、審中供述之施用毒品頻率、數量亦不相符,此等情事至多僅能作為被告辯解不值採信之依據,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全部供述,既無任何積極陳述可憑以認定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起意販賣之時間、地點及準備販賣之對象、方法,即被告從不曾就公訴人所指犯行為自白,是縱使被告之相關辯解均不足採信,其供述仍無法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㈤持有毒品,本可能有各種不同之原因,諸如供己施用、轉讓他人或代他人購買等等,不一而足,並非必供販賣一途。本件既查無足以確切證明被告販賣毒品意圖之積極證據,自難徒憑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推測被告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乃意圖販賣,被告所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尚堪採信。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6年7月20日在其住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7 月23日11時50分許在其居所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見審理卷第84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固屬不能證明,起訴之基本事實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本院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而被告係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判決確定,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9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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