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1 、99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
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一)。
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1 支沒收(事實二)。
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2 支沒收(事實三)。
㈣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鑰匙3 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及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2年及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未能改善而有下列竊取財物之行為:
㈠於96年1 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苗栗火車站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SCK -301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上開機車於翌(24)日19時許經警尋獲(事實一)。
㈡於同年2 月3 日22時許,在苗栗市○○路大千醫院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MYE -489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下手竊取,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2 月7 日10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重型機車1 輛及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 支(事實二)。
㈢於同年月8 日13時30分許,行經苗栗市火車站前時,因欠缺代步工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徐永鵬所有、由徐永鵬之子戊○○使用之車牌號碼BXR -562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6年2 月9 日零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市○○街3 巷31號現居處所前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BXR -562 號重型機車1 輛、行竊用機車鑰匙2 支(事實三)。
㈣於96年2 月5 日7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里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以踰越該處安全設備窗戶,攀爬進入辦公室內行竊之方式,竊取該中心由苗栗市中苗里里長丙○○所看管之PENTUM1.5G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及彩色印表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傳真機1 組(價值約為24,500元),得手後,以事實二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MYE-489 號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旋將傳真機隨手棄置於路邊,電腦則供己使用。嗣因甲○○以上揭失竊之重型機車附載前揭竊得之物品離去時,因形跡可疑,經在旁運動之民眾記下車號報警,經警於96年2 月13日18時30分循線查獲,並於苗栗市○○路清華里活動中心旁,起獲PENTUM1.5G電腦1 組(事實四)。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51條第5 、9 、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