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8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告訴人
- 代理人
- 王志陽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由法院最終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時為慎重之處理,妥適運用不起訴裁量權。雖交付審判之制度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合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從而,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9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王志陽律師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96年10月18日收受,此有附卷送達證書影本及委任狀為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坦承其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設有帳戶供買賣股票之用,而系爭借據上「乙○○」之印章,與被告乙○○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開戶之印章完全相同,有該行94年2 月16日竹商銀苗栗字第49-1號函附取款憑條3 紙可供核對。且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回函附件一之取款憑條為其妻丙○○所填寫(取款日期90年9 月5 日),附件三至附件五之存入憑條(存款日期90年9 月12日、同年9 月14日)、取款憑條(取款日期90年9 月19日)及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90年9 月19日)為被告乙○○本人所書寫。由此可見,被告乙○○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簿及印章等,並非如被告所辯均交由丙○○保管,亦即被告乙○○本人亦保管之,則被告對於90年8 月24日當日之存款餘額僅有1215元,豈能辯稱不知?
(二)聲請人於90年8月28日因將現金465萬元匯入乙○○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乙○○於隔日即大筆買進股票,而其上開銀行帳戶內於90年8月31日由其妹李淑惠匯入130萬元之前,存款餘額僅1,215元,其何敢於90年8 月29日1 天內大筆買進13種金額計達1,198,415 元之股票?由此可知,被告乙○○、丙○○夫妻2 人共同以「公司設立及資本額之用途」等訛詞向聲請人詐騙得款465 萬元後,旋即大舉買進股票之事實。
(三)被告乙○○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2號損害賠償事件93年12月15日審理時自承上開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係由其自己保管,而被告之上開帳戶於90年8月30日共有4筆金融卡提款記錄,使用金融卡提款,銀行提款機必顯示該帳戶可用餘額,則聲請人於90年8月30日1次匯款465 萬元入該帳戶內,匯款前並先以電話與乙○○本人確認無誤後始匯入,被告乙○○並於90年8 月30日以該帳戶金融卡連續4 次提款,被告辯稱對此不知情,伊不知道錢從何來等語,孰人能信?
(四)被告乙○○買進上開股票後,旋即於90年9月3日賣出15種股票,同年月5日收款,收入股款金額計達1,314,486元,同日再由丙○○持被告乙○○新竹國際商業苗栗分行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提款130萬元,再由被告乙○○自同帳戶內提領現金96萬元,由此可見,上開帳戶之金錢確由被告乙○○、丙○○夫妻2人所共同支配使用,應無疑義。
(五)又本件倘若確與被告乙○○無涉,則其妻丙○○何敢主動告知聲請人乙○○之行動電話號碼,要聲請人可以親自向乙○○求證是否有其所稱「某公司設立之資本登記需要借款5百萬元」之事?再由丙○○於91年4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用2 枝筆書寫。我是簽完後再交給甲○○,目的要使吳以為李亦有署名。」(參見91年度他字第216 號卷第20頁),然丙○○為何要使聲請人甲○○以為乙○○亦有署名?此乃因丙○○、乙○○2 人以所謂「某公司設立及資本額登記」為詞,向聲請人詐借現金時所稱伊夫妻2 人會聯名簽1 張借據交給聲請人供作擔保之故也。復由乙○○於91年9 月23日偵訊時所供稱「(問:90年8 月28日聲請人與你通話之內容?)她說設立公司資本額之業務用來賺取利息」等語(參見91年度偵字第983 號卷第52頁),可知被告乙○○確有與聲請人洽談借款之情事,並與丙○○二人共同以所謂「某公司設立及資本額登記需要借款5百萬元」,聲請人可以從中賺取利息為誘詞,向聲請人詐欺取得465萬元現款。
(六)被告乙○○於90年8月29日買進13種金額計達1,198,415元之股票,需於90年8月31日繳款,而其妻丙○○於當日90年8月31日12時自被告乙○○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帳戶內提領192萬元並匯款予高昇電有限公司,再由被告乙○○之妹李淑惠於同日15時,持高昇電有限公司之支票兌領130萬元並轉匯入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供被告乙○○當日所需繳納股款;再參酌高昇電有限公司所有台企湖口分行支存帳戶於同年月27日僅有存款餘額935 元,足認90年8 月31日丙○○匯入高昇電有限公司台企湖口分行支存帳戶之382 萬元,應為聲請人所匯465 萬元之一部分。申言之該筆130 萬元並非李淑惠所有之款項,聲請人所匯465 萬元,其中130 萬元確用以支付被告乙○○前揭股票之交割款項。
(七)丙○○證稱90年8 月31日,伊要軋一張500 萬元之支票,先後匯入高昇電有限公司的帳戶共計382 萬元,因當天下午3 點多,已確定無法兌現而退票,所以就沒有序再借錢支應云云。然證人丙○○僅匯入高昇電有限公司382 萬元,如何能兌現該500 萬元支票?又於該500 萬元支票退票後,李淑惠不但未請求丙○○清償票款,反於90年9 月3日,再開立高昇電有限公司之面額271 萬元支票,提領271 萬元,連同其所有帳戶所提領之現金共291 萬元同日匯至丙○○新竹國際商銀苗栗分行帳戶?顯然不符常情,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理由明確認定乙○○與被告丙○○確係共謀詐欺等情。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竟視而不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顯屬違誤,爰請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前妻丙○○(原名劉美珍,所涉詐欺等案件,目前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2 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丙○○於90年8 月28日上午,佯稱欲設立公司為由,向聲請人甲○○借款500 萬元,聲請人並以電話向被告求證,聲請人一時不察因而陷於錯誤,因聲請人現款不足,而於當天下午匯款465 萬元,至丙○○所指定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稍後並由丙○○提出有被告乙○○簽名之借據,及由丙○○出具面額500 萬元本票一紙等以資擔保。嗣被告乙○○與丙○○於取得上揭款項後,隨即於90年9 月7 日辦理離婚登記,事後經聲請人發覺事有蹊蹺,而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遂置之不理,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95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
1、被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系爭帳戶,於90年8月31日李淑惠匯入130 萬元前之同年月8 月24日,固然存款餘額僅有1215元。然而,該帳戶於同年月22日尚存入1百萬餘元,而當日之存款餘額仍有106 萬餘元,以上資料,均有卷附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足參。另查,上開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所示,於同年月8 月21日及22日,支出110 餘萬元之款項,而被告自本件90年8 月31日之119 萬餘元之股票交割後,於同年9 月5 日當天,又有約131 萬元之15種股票交割金額收入,而當天另又支出130 萬元之款項,此觀之該帳戶歷史資料查詢即明。是被告交易股票頻繁,其交易金額尚非小額數目,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足夠之存款,未必均能逐一核對,是被告所辯稱買入系爭股票時,以為帳戶內還有1百餘萬元等語,尚非無據。又證人丙○○證述:伊與被告乙○○離婚前,系爭新竹國際商銀之帳戶資料都由伊保管,而被告買賣股票,通常不會先詢問帳戶內尚有多少存款,而是由系爭帳戶銀行直接扣款,這次是因為伊領出錢去軋票,沒有先告訴被告,交割股票時沒有錢,才會向李淑惠借錢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稱情節大致相符,是不能僅以系爭帳戶內於李淑惠匯入130 萬元之前,該帳戶內僅餘1215元,而忽視被告於該帳戶前後交易情形,憑以遽認被告知情且與丙○○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2、聲請人雖指述,其於匯入上述465 萬元款項之前,曾以電話向被告乙○○確認其前妻丙○○欲共同借款乙節,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丙○○亦證稱,並未向被告告知要用其名義向聲請人借款等語。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下,自不能以聲請人單一之指述,逕認被告乙○○確有與聲請人洽談借款之情事。
3、證人李淑惠證述:丙○○之前曾向伊借用高昇電公司之短期支票,於90年間最後一次,丙○○向伊借用高昇電公司之空白支票,而於90年8 月底,伊接獲台企銀行通知說有一張5 百萬元之支票,伊當時嚇一跳,當天丙○○有匯入3 百餘萬元至高昇電公司之台企銀行帳戶內,但還是不足支付該5 百萬元支票票款,就退票了,而當天下午3 點半左右,被告乙○○有打電話告知當天股票交割需要付款,向伊借130 萬元,因為丙○○所借的500 萬元支票時間上已無法兌現,而被告說2 天後就會還錢,所以伊就將130萬元先借給被告,假如被告與丙○○事先有串通,就不需要透過伊公司的帳戶轉匯借錢留下紀錄等語,核與丙○○證述:90年8 月31日,伊要軋一張500 萬元之支票,以先前向聲請人借的465 萬元中所剩190 萬元,及另向朋友借約200 萬元,共計382 萬元,先後匯入高昇電公司的帳戶,因為當天下午3 點多,已確定無法兌現而退票,所以就沒有繼續再借錢支應等語大致相符。且渠等對於為何無法支付高昇電公司之500 萬元支票,及李淑惠為何將其中130 萬元匯給被告等情節,互核陳述並無歧異。另參以,高昇電公司之系爭台企銀行湖口分行帳戶於90年8 月31日,確實由丙○○匯入382 萬元,其中雖包括丙○○自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匯入之192 萬元無訛,然而,丙○○所匯入192 萬元與382 萬元以外之其他款項已混同一起,則李淑惠將382 萬元中之130 萬元借予被告乙○○交割股票,是否能逕認該130 萬元即屬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顯非無疑。自不能依此即認被告與丙○○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
4、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丙○○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能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述,遽論被告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2 號判決,及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認被告乙○○於民事部分應與丙○○連帶給付被告欠款乙節。按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認定事實,民事判決之理由僅能作為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參考,於獨立之刑事訴訟並不受拘束。
(三)聲請人對上述95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6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理由略以:
1、聲請人所指丙○○曾提出被告乙○○簽名之借據一節,經送鑑定簽名筆跡,並非被告所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二字第09400145950 號鑑定通知書可稽。
2、聲請人自陳丙○○自89年至90年8 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借貸2 年有餘,丙○○尚積欠聲請人250 萬元未還等語。足認丙○○向聲請人借貸,被告並未參與簽發借據,自難認被告與其配偶丙○○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而遽認彼2 人為共同正犯。
3、聲請人指稱,事前曾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其妻丙○○欲向伊共同借款一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質之證人丙○○亦供稱並未向被告告知要用其名義向聲請人借款等情相符。又丙○○簽發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持向聲請人借款,該本票並無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亦無被告背書為擔保,此有卷附本票影本可按。是丙○○單獨向聲請人借款,亦難從其所簽發之本票憑證,而認被告參與其中為共同借款人,而遽認共同詐欺,課以被告共同詐欺之刑責。原檢察官就此調查,已臻詳盡,原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四)聲請人以上述理由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65號處分書為不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4年2 月16日竹商銀苗栗字第49-1號函附件三至附件五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之存款日期,分別為90年9 月12日、同年9 月14日、取款憑條之取款日期為90年9 月19日及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為90 年9月19日(見95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第63至第65頁),均係在90年8 月28日案發後,且被告與丙○○已於90年9 月7 日辦妥離婚登記(見93年偵續一字第5 號卷第64、65頁),其等在離婚後由被告自行保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及印章,辦理存入事宜,尚與常情不違,自不能以被告在偵查中陳稱帳戶之存簿、印章均交丙○○保管等語為虛。
2、被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系爭帳戶,李淑惠於90年8 月31日匯入130 萬元前之同年月8 月24日,其存款固然存款餘額僅有1,215 元。但該帳戶於同年月22日尚存入100 萬餘元,而當日之存款餘額仍有106 萬餘元,此有卷附被告上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稽(見95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第34頁)。再查,由上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之影本所示,可知同年8 月21日及22日,尚有支出110 餘萬元款項之情事。且被告自90年8 月31日之119 萬餘元股票交割後,於同年9 月5 日,復有約131 萬元之15種股票交割金額收入,另又於當日支出130 萬餘元之款項,此有上述帳戶歷史資料在卷可考。由此可見,被告交易股票次數頻繁,交易金額均非小額,其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足夠之存款,未必均能逐一核對。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丙○○證稱:與被告乙○○離婚前,新竹國際商業之帳戶資料都由伊保管,被告買賣股票通常不會先詢問帳戶內有多少存款,係由帳戶銀行直接扣款,這次是因為伊領出錢去軋票,沒有先告訴被告,交割股票時沒有錢,才會向李淑惠借錢等語(95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141 頁至第141 頁),實與被告所辯稱情節相符。因此,實不能僅以系爭帳戶內,在李淑惠匯入130 萬元之前,該帳戶內僅餘1215元,遽認被告知情且與丙○○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對於被告於該帳戶前後之交易情形置而不論。
3、被告雖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2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陳稱:「我使用土銀通霄分行戶頭,是在出事之後才拿回自己使用,之前都是丙○○在使用,我偶爾會以提款卡使用,我生活費多是向丙○○拿。」等語(參92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第128 頁)。但觀諸卷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第143 頁),僅能證明被告有4 次使用金融卡提款紀錄,尚不能以此證明其知悉丙○○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及聲請人與其有談及並確認此事。
4、復觀之被告上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情形,復衡諸證人丙○○之上述證詞,雖可知該帳戶確由其與前妻丙○○2 人共同支配使用該帳戶,但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知悉丙○○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且參與此事。
5、至於被告於偵查庭中供稱:「她說設立公司資本額之業務用來賺取利息」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983 號卷第52頁),亦僅能證明丙○○係欲藉此賺利息,並不能因此而認被告與丙○○親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乙節有共同犯意的聯絡。又卷附之借款人「劉美珍、乙○○」於90年8 月28日簽立的500 萬元之借據(參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2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10頁),該借據上被告乙○○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鑑定結果並非其本人所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第19 5頁)。而前述述借據上「乙○○」印文,被告否認其持印章所為,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係被告本人所蓋用。而證人丙○○亦證稱:借據上乙○○之簽名及印文係伊偽簽、盜蓋,並未向被告乙○○告知要用其名義向聲請人借款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16 號卷第20頁)。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下,自不能以聲請人單一之指述,逕認被告乙○○確有與聲請人洽談借款500 萬元之情事。
6、證人李淑惠證稱:丙○○之前曾向伊借用高昇電公司之短期支票,於90年8 月底,伊接獲台企銀行通知說有1 張5百萬元之支票,當天丙○○有匯入3 百餘萬元至高昇電公司之台企銀行帳戶內,但還是不足支付該5 百萬元支票票款,就退票了,當天下午3 點半左右,被告有打電話告知當天股票交割需要付款,向伊借130 萬元,因為丙○○所借的500 萬元支票時間上已無法兌現,而被告說2 天後就會還錢,所以伊就將130 萬元先借給被告,假如被告與丙○○事先有串通,就不需要透過伊公司的帳戶轉匯借錢留下紀錄等語(參93年偵續一字第5 號卷第142 至143 頁),核與丙○○證稱:90年8 月31日,伊要軋一張500 萬元之支票,以先前向聲請人借的465 萬元中所剩190 萬元,及另向朋友借約200 萬元,共計382 萬元,先後匯入高昇電公司的帳戶,因為當天下午3 點多,已確定無法兌現而退票,所以就沒有繼續再借錢支應等語相符。且渠等對於為何無法支付高昇電公司之500 萬元支票,及李淑惠為何將其中130 萬元匯給被告等情節,互核陳述並無歧異。再徵諸高昇電公司台企銀行湖口分行帳戶所示,可知於90年8 月31日,確實由丙○○匯382 萬元至該帳戶,其中雖包括丙○○自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匯入之192 萬元。然丙○○所匯入192 萬元與前述382 萬元以外之其他款項,業已混同一起,則李淑惠將382 萬元中之130 萬元借予被告乙○○交割股票,自不能逕認該130 萬元即屬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因此,自不能依此即認被告與丙○○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
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丙○○與被告2 人,於上述時地,共同向聲請人詐取500 萬元,而於95年5 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處丙○○有期徒刑1 年2 月,此有上述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但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上述刑事判決,係以丙○○自陳有將被告之行動電話告知聲請人,要告訴人向被告查證等語,由此認聲請人對於是否出借500 萬元予丙○○仍有疑慮,聲請人於匯款前打電話予被告,實係確認被告是否為共同借款人。復徵之聲請人與被告通話時間長達4 分13秒,可見聲請人當時甚為謹慎,並非如被告所辯聲請人僅係提及賺取利息之事。又參酌聲請人所匯之465 萬元,其中亦有130 萬元匯入被告購買股票之帳戶等情,而認被告與丙○○共同對聲請人詐欺。然上述刑事判決,係於95年5 月30日所為。而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詐欺乙案,於偵查後,係於96年7 月20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6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在案。而檢察官於偵查時,業已斟酌聲請人所指訴之事項予以查證,偵結後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的理由,業已如前所述,實不能因被告與聲請人有以電話通話,聲請人指稱通話內容談及借款事宜,即認被告與聲請人確有談及借款500 萬元情事。而丙○○確有匯款382 萬元至高昇電公司台企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其中雖包括丙○○自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匯入之192 萬元。但丙○○所匯入192 萬元與前述382 萬元以外之其他款項,業已混同一起,則證人李淑惠將382 萬元中之130 萬元借予被告乙○○交割股票,自不能逕認該130 萬元即屬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已如前述,亦即不能據此而認被告與丙○○對於詐騙聲請人乙節,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