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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即受刑人)    國民身分證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妨害公務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3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合於減刑規定亦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