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92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8年3 月9 日、93年3 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 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85 號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2 日14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0169公克,驗後淨重0.0147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6C33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0月2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60008288號鑑定書1 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0169公克,驗後淨重0.0147公克)、吸食器1 組。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曾於88、93年間,均曾觀察、勒戒之紀錄,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及其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0169公克,驗後淨重0.01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