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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信用不佳,無法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吳文光並沒有因交保金不足而有入獄之情形,仍藉口吳文光因交保金欠缺新台幣(下同)2 萬元,否則吳文光將入監服刑為由,於民國95年6 月16日,在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民權里8 鄰三份13號住處,要求乙○○借款2 萬元以給付吳文光之交保金;乙○○因其借款理由,陷於錯誤,而在甲○○交付乙○○面額2 萬元、到期日95年6 月25日、發票人甲○○之本票1 紙,言明本票到期日償還後,交付甲○○現金2 萬元,事後甲○○未償還款項,在查詢之下方知吳文光並沒有因交保金不足有入監服刑之情形,乙○○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中雖坦承向乙○○借得 2萬元之事實,但卻辯稱伊隔天有跟乙○○說,吳文光交保金已經足夠,要求乙○○將 2萬元轉借給伊云云。惟查:⑴上開辯詞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否認;⑵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若非吳文光因交保需要,伊不會借錢予被告;⑶證人劉瑞瑞亦證稱:吳文光酒醉駕車繳交罰金一事,伊在95 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就到苗栗地檢署繳清,同年月16 日伊在醫院照顧兒子,沒有要被告再向告訴人借錢,復有如下(二)之證據可資為證,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認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己花用,係以被害人之友人交保金不足為由,向被害人詐取2 萬元,並已經清償8 千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2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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