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2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累犯),並曾觸犯竊佔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0鄰中興工業區○○路旁,徒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於不詳時、地經人整理捆妥後置於該處之PVC 風雨裸銅線3 條,得手後隨即變賣,獲利新臺幣2,090 元。嗣經警於同年9 月5 日執行民生竊盜聯合稽查勤務,在張廷綦經營之晉昇舊貨行內查得上開裸銅線,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人員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四)張廷綦持有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乙份。
(五)被告持裸銅線前來變賣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曾因犯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而於95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竊佔罪尚未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竊盜罪及其之犯罪動機係為換取現金,而台電公司所有之3 條風雨裸銅線,復未賠償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