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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2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累犯),並曾觸犯竊佔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0鄰中興工業區○○路旁,徒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於不詳時、地經人整理捆妥後置於該處之PVC 風雨裸銅線3 條,得手後隨即變賣,獲利新臺幣2,090 元。嗣經警於同年9 月5 日執行民生竊盜聯合稽查勤務,在張廷綦經營之晉昇舊貨行內查得上開裸銅線,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人員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四)張廷綦持有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乙份。

(五)被告持裸銅線前來變賣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曾因犯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而於95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竊佔罪尚未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竊盜罪及其之犯罪動機係為換取現金,而台電公司所有之3 條風雨裸銅線,復未賠償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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