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與張慶義(檢察官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1日12時30分許,由乙○○騎乘張慶義所有之車牌號碼MYY-463 號機車,一起至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183 號大興善寺內,徒手竊取屬於大興善寺所有之不鏽鋼製百葉窗片2 片、熱水器1 台(共計約14.8公斤)。得手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持上揭贓物前往臺中縣后里鄉○○路48巷63號「豐順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員警陳甲林及林志忠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贓物(業經發還),張慶義則趁隙逃逸。
二、證據論述: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查獲員警陳甲林及林志忠所繕具職務報告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
㈣竊案現場及贓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慶義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5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於95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自制力甚低,法治觀念淡薄,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共同徒手之方式竊取、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