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事實1) 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2) 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並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1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4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9 月12日確定,並於96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89年8 月8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苗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1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猶不悛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 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95之1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燈泡(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1月2 日16時40分許,甲○○因另涉竊盜通緝案件(現正執行中),而在銅鑼鄉中平村「凱秀園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事實1)。
㈡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24日3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95之1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25日16時30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現正執行中),而在後龍鎮○○里○○路與勝利街口處為警查獲(事實2)。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罪數及量刑:被告於事實1 、2 之行為均係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1 行為觸犯2 罪名,依法各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1 罪,惟其犯行之情節較單純施用1 種毒品者為重,爰均酌予量處稍重於施用單一毒品者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