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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明知陳耀川駕駛使用之劉勇奇所有、引擎號碼為4G82M07472A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業已註銷,車牌LX─8561號已繳回苗栗監理站)非由案外人陳俊鈞借予陳耀川使用,竟於陳耀川涉嫌竊取該車之竊盜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號,下稱系爭案件),於94年2 月16日16時40分許,在該署臨時偵查庭作證時,對該車是否由陳俊鈞借予陳耀川使用此對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陳稱:(問:陳耀川請你證明何事?)當時陳俊鈞來我家,那時大約是93年12月18、19號,陳耀川來我蘆竹里的家,陳俊鈞有一陣子住我家,他問我朋友陳俊鈞說有無貨車,陳俊鈞跟陳耀川說,有一台貨車在我家外面,鑰匙在車上,發動就可以走了等語。嗣於系爭案件經起訴於本院(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5 號)審理時,到庭作證而自白略稱:實際上未見陳耀川向陳俊鈞借用該車;係因陳俊鈞有竊盜案在身,始於偵訊結證陳稱該車係陳俊鈞借予陳耀川使用等不實之證述等語。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