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為警所查獲,先於民國97年4 月20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前之便利商店,經由芎樹山的幫助,得知甲○○欲販賣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待雙方談妥後,芎樹山遂陪同甲○○回家取出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照南支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2 人再於同日23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與被告碰面,由芎樹山交予被告上開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而被告則付給芎樹山新臺幣(下同)5,000 元,芎樹山則轉交1,500 元予甲○○。被告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中綽號「湘婷」之女子於97年5 月7 日,向網友丁○○佯稱家中有急事,亟需用款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先後於同日18時7 分、22時34分,在臺北市○○○路○段215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5,000元及5,000 元至甲○○上開帳戶中。嗣97年5 月8 日被告持甲○○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欲提領出上開贓款時,因甲○○業已辦理掛失無法提領,故而要求芎樹山處理,芎樹山遂帶同被告找甲○○,要求甲○○重新申辦,並約定待可領用時即97年5 月14日再一同前往照南支局領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97年5 月14日15時許,被告打電話予甲○○約定欲共同前往照南支局時,因甲○○向警自首,經警依被告及陪同前來之丙○○同意搜得如附表所示供詐欺所用之手機、存摺、身分證等物1 批及向蘇桔豐購入之因行使偽造文書而辦得之SIM 卡7 張及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7 份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與本件詐欺案無關,伊購買上開帳戶是自己要使用,但事後甲○○去辦理掛失,接著又將帳戶賣給別人,致伊取得之提款卡根本無法使用,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不是伊領走的等語。經查:被告於97年4 月20日,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經由芎樹山介紹,向甲○○購買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並獲知提款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1、120頁;審理卷第15至16、80至81頁),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8至19、91至92頁;審理卷第63頁),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 紙可參(偵查卷第67頁);嗣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湘婷」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5 月7 日,以電話向丁○○佯稱家中有急事、亟需用款,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4分,在臺北市○○○路○段215 號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依該名女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5,000元轉入上開帳戶,事後始知受騙等情,則經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查卷第27至28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各1 紙可稽(偵查卷第29、34、48頁),是被告於97年4 月20日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亦於97年5 月7 日對丁○○詐欺取財,並利用上開帳戶收受詐得款項等事實,均堪認定(起訴事實另指丁○○於當日又轉帳5,000 元至上開帳戶,惟經核對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上開帳戶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該筆款項係轉入花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亦未曾有該筆款項存入,顯見此部分係檢察官有所誤會,附此指明)。惟依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照南郵局97年7 月17日竹南照南第1 號書函暨所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紙之說明,上開帳戶曾於97年5 月2 日申請補發存簿副本及金融卡,於97年5 月7 日核發金融卡,當日即以金融卡分別提款20,006元、4,906 元及4,006 元,於97年5 月8 日復申請補發存簿副本及金融卡(審理卷第29至32頁),對照證人甲○○於警詢時所供:「…5 月8 日前我將『新辦帳戶、提款卡、印章』交給朋友康寧祥幫我拿給芎樹山,期間康寧祥有無將帳簿拿給芎樹山或賣掉我不清楚…有一次芎樹山打電話給我時康寧祥正好在旁邊聽到,康寧祥就跟我說交給他處理,另一方面他曾打過我4 、5 次所以怕他,才將帳簿交給他處理」(偵查卷第23頁)及於審理中所證:伊帳戶賣出去後,因為要領取每月4,000 元的身心障礙補助金,於97年5 月2 日去申請補發存簿、提款卡,於97年5 月7 日拿到新的提款卡後,康寧祥說要幫伊處理,就拿給康寧祥,賣給乙○○的是舊的存簿與提款卡,乙○○等人於97年5 月8 日向伊表示存簿、提款卡不能用,伊找不到康寧祥,便去辦新的存簿、提款卡要還乙○○,乙○○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審理卷第63至76頁),可以清楚認定下列事實:㈠被告於97年4 月20日取得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已於97年5 月2 日因甲○○掛失申請補發而失效;㈡甲○○申請補發之金融卡,於97年5 月7 日核發生效後,立刻由「康寧祥」取得支配,至97年5 月8 日始因甲○○再次掛失申請補發而失效;㈢有人於97年5 月7 日(即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日)使用有效之金融卡自上開帳戶領出共計28,918元(即將本件贓款25,000元提領一空);㈣被告於97年5 月2 日以後未曾再取得其他金融卡,即為警查獲逮捕。準此,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顯然可以合理懷疑為甫於案發當日取得上開帳戶有效金融卡之「康寧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或輾轉自「康寧祥」處取得金融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康寧祥」曾將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交予被告,或被告與「康寧祥」有何關連性,證人甲○○復於審理中證稱:康寧祥跟乙○○不認識,應該沒見過面(審理卷第74頁),自不能遽論被告與「康寧祥」或「康寧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假若被告確有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詐騙集團,對該集團成員已於97年5 月7 日對丁○○詐騙得手,隨即由持有有效金融卡之成員於當日將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絕無不知之理,豈有可能如起訴書所述,再於「97年5 月8 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欲提領出上開贓款」?而倘若使用上開帳戶有效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人,乃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則金融卡由該人持有或被告持有,僅係詐騙集團內部分工問題,意義並無不同,且隨時可以改變,被告何必無端要求甲○○申請補發新卡,甚至約期當面交付,令自己承擔身分曝光為警查獲之高度風險?此外,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贓款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因帳戶提供人隨時可能改變心意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往往選在取得帳戶存簿、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當日或至多1 、2日內為之,方足以擔保犯罪所得利益之實現,本件被告早在97年4 月20日即已取得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利用上開帳戶收受贓款之詐欺取財犯罪卻於事隔17日後之97年5 月7 日始發生,明顯違反經驗法則,益見本件犯罪極可能非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而係於正巧於案發當日取得上開帳戶補發存簿、金融卡等物之「康寧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或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大批SIM 卡、申請書、手機、他人金融機構存簿、金融卡、證件等物(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雖可疑為供作不法用途,惟究無事證顯示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有關,均不足以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取得之金融卡無法使用,未領走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與本件詐欺案無關等節,並非無憑,應堪採信。
四、儘管被告有向甲○○購得上開帳戶之行為,其後果真發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丁○○詐欺取財,利用上開帳戶收受、提領贓款之情事,本件仍可以合理懷疑被告並非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未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係因甲○○將補發之存簿、金融卡交給「康寧祥」,而遭詐騙集團用於犯罪。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積極證據及所為論述,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