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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楊清益林靜雯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巷84號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904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756、3877、4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貳次重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由,除扣案物沒收部分外,均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但不包括事實及理由欄三、扣案物沒收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宣判科處刑度及定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均能接受,並無意見,惟有關沒收部分,因本案被害人已陸續清償債務,被告必須返還被害人之資料,故請求發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3至27所示被害人之資料,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3至27所示之被害人借款資料袋,其內為借據、本票、支票、汽機車行照、切結書、讓渡書、合約書等資料,有97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㈠第53頁以下之扣押物品清單等可憑,應可認定。經查,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支票,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支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本票、支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文件係被害人因提供其他擔保品所簽立而交付之相關文件,被告仍得據此於上開法定利息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此部分亦不宜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案應宣告沒收之物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之物,至於編號13至27所示之被害人借款資料袋則不宜宣告沒收,理由已如上述,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告,而為適法之處理。故原審未慮及此,而將編號13至27所示之被害人借款資料袋宣告沒收,實有未洽。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其所借貸金額、借貸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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