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90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56、3877、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貳次重利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同案被告杜政道所有之刀械及手機外)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等不思正道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其所借貸金額、借貸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上揭3 次犯罪行為均持續至97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縱使其中有1 罪(貸與被害人乙○○部分)係自96年4 月24日以前開始,但其一部之犯罪行為仍在96 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故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同案被告杜政道所有之手機1支及刀械1 把,皆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亦均為被告及共犯杜政道、杜玲玲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