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1行之帳戶號碼由「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係以將他人已申辦之存摺、密碼、金融卡轉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受有29989 元之損失,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上開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予以減刑2 分之1 。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