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任
彭乾桂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應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彭乾桂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應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清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許,見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前、范發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仍插於該機車上,乃逕發動引擎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之(該機車已合法發還范發春)。
二、謝清任、彭乾桂因缺錢花用,經彭乾桂提議行搶後,謝清任、彭乾桂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51分許,由謝清任騎乘其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乾桂,往苗栗縣三義鄉行駛尋找行搶對象,迨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六角亭處,見丁苑淩獨自一人行走,謝清任乃騎車靠近丁苑淩身旁,彭乾桂則趁丁苑淩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丁苑淩所有之物,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嗣經丁苑淩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苑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清任、彭乾桂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謝清任、彭乾桂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任、彭乾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88、147 至150 頁,本院卷第95、96、105 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發春(見偵卷第93、95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苑凌(見偵卷第89至91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俊鵬(見偵卷第101 至103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李俊鵬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 、107 、109 、111 、117 至122 頁),足認被告謝清任、彭乾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清任、彭乾桂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清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謝清任、彭乾桂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謝清任與彭乾桂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清任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清任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彭乾桂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6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偽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搶奪、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14罪)、4 月、7 月(共2 罪)、8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11罪)、2 月、3 月15日(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8 日(甲);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經入監執行前開(乙)案之有期徒刑7 月及接續執行上開(甲)案之殘刑1 年5 月8 日,於106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清任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彭乾桂前則有搶奪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謝清任猶為本案竊盜,並與被告彭乾桂共同為本件搶奪犯行,足見渠等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且被告謝清任、彭乾桂騎乘機車隨機向民眾行搶,易使被害人生受傷風險,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開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被告謝清任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已發還被害人范發春;被告謝清任、彭乾桂共同搶得告訴人丁苑淩財物如附表所示,均未尋獲發還告訴人丁苑淩】,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7 頁),與被害人范發春及告訴人丁苑淩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7、89頁),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清任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謝清任確有竊取前開被害人范發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竊得車輛業經發還被害人范發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謝清任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清任、彭乾桂因共犯前開搶奪犯行,而搶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告訴人丁苑淩所有財物,核屬被告謝清任、彭乾桂因本案搶奪犯罪所得財物;又如附表「應宣告沒收」欄所示財物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渠等共犯本件搶奪案件,對於不法利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業據被告彭乾桂於警詢中供稱:謝清任有拿搶得之1,000 元給伊付計程車費用,謝清任說筆電等他處理好會把錢拿給伊等語甚明(見偵卷第86、87、149 頁),是就如附表「應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謝清任、彭乾桂所犯搶奪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就其餘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不予宣告沒收」欄所示之信用卡4 張、提款卡2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駛執照1 張等物,雖亦為被告謝清任、彭乾桂共犯搶奪罪所得之物,然該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均僅係個人身分之證明功能,又各該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提款卡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卡片本身僅有甚微之實際財產上價值,且得由告訴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沒收該等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犯 罪 所 得 │ 不予宣告沒收 │ 應 宣 告 沒 收 │ ├───────────────┼─────────┼───────────────┤ │⒈LONGCHAMP手提包1 個 │⒈信用卡4 張 │⒈LONGCHAMP手提包1 個 │ │⒉蘋果電腦1 台《MAC PRO 13吋》│⒉提款卡2 張 │⒉蘋果電腦1 台《MAC PRO 13吋》│ │⒊COACH 牌手拿包1 個 │⒊身分證1 張 │⒊COACH牌手拿包1 個 │ │⒋COACH 牌長夾1 個 │⒋健保卡1 張 │⒋COACH 牌長夾1 個 │ │⒌新臺幣1,500 元 │⒌駕駛執照1 張 │⒌新臺幣1,500 元 │ │⒍信用卡4 張 │ │ │ │⒎提款卡2 張 │ │ │ │⒏身分證1 張 │ │ │ │⒐健保卡1 張 │ │ │ │⒑駕駛執照1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