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乙○○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2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及就被告乙○○教唆偽證部分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使犯人隱避,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教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乙○○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於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5 年,於91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91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等均不知悔改。
二、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由甲○○騎乙○○所使用范怡倫所有之車號ILM-460 號機車搭載乙○○,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210 號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廠(下稱臺肥公司)圍牆外,由乙○○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廠圍牆外,臺肥公司所有之圓形鋁管H 型支架2 組,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乙○○所使用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4 條、黃纓淑所有由戊○○所使用之車號7R-3815號自小貨車所屬之汽車音響1 臺(此部分不構成竊盜,詳如後述)及與本案無關之棉質手套2 雙、魚嘴鉗、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小刀各1 把等物。嗣警察將乙○○與甲○○押解回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途中,乙○○乃央求甲○○隱避其竊盜犯行,且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甲○○偽稱上開自小貨車係周林旋所竊取,周林旋為清償積欠甲○○之債務,告以可將該自小貨車內之汽車音響拿去抵債等語,而就其等偷竊上開圓形鋁管H 型支架部分,則要求甲○○供稱是羅清榮為了要抵債,叫其去拿的,不要將其供出等語,並承諾要幫甲○○辦理交保,甲○○起初不願意,惟抵達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後,見乙○○家人前來,一時心軟,乃應允為之。甲○○明知上情均非事實,詎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圓形鋁管H 型支架,係羅清榮的東西,他說不要,叫其去拿的等語,嗣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4 月5 日偵查竊盜案件時,甲○○仍依乙○○所指示,供稱係羅清榮欠伊新臺幣(下同)6000元,告知伊可將其竊取之前開圓形鋁管H 型支架拿去抵債,且該H型支架之竊盜犯行與乙○○無關等語,而隱避真正為竊盜犯行之共犯乙○○。又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經檢察官告知甲○○,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甲○○表示願意作證,並於供前具結,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上開銅玻璃電線、汽車音響所屬之自小貨車等物究為何人所竊一事,偽稱上開自小貨車係周林旋所竊取,因周林旋欠伊錢,乃告知可將自小貨車內之物品取去抵債等語。嗣乙○○並未幫甲○○籌措交保之保證金,甲○○不滿乙○○違反先前之約定,而在檢察官於96年4 月18日續為偵查前揭竊盜案件時,供出上開隱避犯人及偽證之經過,而坦承上開犯行。
四、案經臺肥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周林旋、范怡倫、羅清榮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偵訊時,業經具結,有其結文各1紙附卷足憑,經核證人甲○○、周林旋、范怡倫、羅清榮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證人甲○○、周林旋、范怡倫、羅清榮於偵查中之證言亦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第159 條第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參酌同條項92年1 月14日修正理由第3 段,不僅指證人,亦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非有證人身分之人。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在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上揭法條,本件證人即被告甲○○、證人丙○○、丁○○、羅清榮、周林旋、戊○○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及各共同被告間於警詢中關於其他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供述,係屬證人之證述,其等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竊盜、偽證及使犯人隱避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竊盜犯行亦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警察查獲之上開汽車音響所屬之自小貨車係周林旋所竊取云云,嗣又改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哲」(音同)之成年人所竊取,甲○○也知道云云,經查:
1、關於被告甲○○與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台肥公司所有之圓形鋁管H 型支架2 組之事實,業經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台肥公司員工楊蘭州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27頁)及現場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51-53 頁)附卷足憑,足認其2 人自白竊盜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認被告2 人竊取圓形鋁管H 型支架的數量為4 組乙節,訊之被告甲○○供稱當時係在圍牆外面行竊,數量僅有2 組,渠等並未爬牆進入,另外2 組係在圍牆內發現等語,依卷附之職務報告書記載(見偵查卷第9 頁),警察查獲當時被告2 人已竊取2 組圓形鋁管H 型支架,且由被告乙○○搬運在肩上,正準備搭機車離去,另外2 組則係在圍牆內等情,核與被告甲○○所供之情節相符;又警察雖於圍牆內發現搬運之摩擦刮痕,然此情僅能證明該處曾有物體摩擦的痕跡,尚無法證明係被告2 人搬運4 組支架所造成;且警察查獲被告2 人時,渠等已然準備離去,則如何證明尚在圍牆內之另外2 組支架亦係被告2 人所竊取?況本件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2 人踰越牆垣行竊,是被告2 人竊取之上開支架堪認僅有2 組,起訴書記載為4 組顯係誤會,先予敘明。
2、次關於被告甲○○於96年4 月5 日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仍為虛偽陳述及隱避與被告乙○○共同行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甲○○迭於96年4 月18日、4 月30日、5 月21日、5 月22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坦承觸犯上開各罪。被告乙○○雖仍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周林旋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偷竊前開車號7R-3815 號自小貨車,且其並未積欠被告甲○○金錢,而係被告甲○○積欠其債務及其雖有偷竊1 台小貨車,但並非本件之自小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54 、166 頁);證人羅清榮於偵查中證稱:並未積欠被告甲○○金錢,亦未告訴甲○○臺肥公司那邊有鋁管可以拿等語(見偵查卷第173 頁);再者,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行竊之事實,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顯見被告甲○○確有隱避被告乙○○共同竊取上開圓形鋁管H 型支架之犯行;另參以被告甲○○雖係因被告乙○○未履行約定幫其辦理交保而將上情供出,然被告甲○○與偵查中供稱:「(是否當天因為乙○○不幫你辦交保,你懷恨才改口供?)沒有」、「(問題你這樣講又犯竊盜罪、偽證罪?)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59 、160 頁),被告甲○○因供出被告乙○○,其所觸犯偽證罪之刑責反而比所犯竊盜罪之刑責更重,衡情,被告甲○○自無須因挾怨報復而更改證詞,致自己陷於觸犯刑責更重之罪名之危險,可見其嗣後所證述之內容屬實,是被告甲○○嗣後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乙○○教唆被告甲○○偽證之犯行明確。
3、被告乙○○雖辯稱,曾聽證人周林旋說車子是他偷的等語,然依證人即被告乙○○之妻范怡倫於偵查中證稱:「周林旋與我姊姊還有乙○○住在苗栗市○○街3 巷30號時親口跟我們說他偷來的」、「(甚麼型式的車子?車號?)不知道,車號多少他沒有說。」等語(見偵查卷第165 頁),稽之證人范怡倫之證詞,亦無從證明渠等所聽聞證人周林旋所竊取之車輛即係本件證人戊○○所使用失竊之上開自小貨車,是證人范怡倫之證詞尚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4、至被告乙○○又改口辯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哲」(音同)之成年人所竊取乙節,此情已與被告甲○○所證述之情節不同,而被告乙○○復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考,則其辯稱之上開綽號「浩哲」之人,是否確有其人,無從得知,是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5、綜上,被告乙○○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第164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乙○○就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教唆被告甲○○為偽證之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偽證罪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甲○○所犯竊盜罪、偽證罪及使犯人隱避罪,及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罪、教唆偽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按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證,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為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41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教唆犯之可罰性,乃因第三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萌生犯罪之意思,故教唆犯於行為時,對於其所教唆之罪自有違法認識之故意與非難性。雖被告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惟因對其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不罰。然倘被告除於自己刑事案件中本身為虛偽陳述外,尚教唆他人為同樣之虛偽陳述,就該第三人而言,已係侵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法益,而被告亦係基於侵害國家法益之另一目的而為,自與自己於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自行湮滅證據等情係基於行為之無可期待性不同,自不得以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自己刑事案件教唆他人偽證,亦認其行為無可期待性而予不罰。本件被告甲○○本無實行偽證之犯罪行為,純係因被告乙○○唆使,始應允為之,此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乙○○教唆被告甲○○偽證部分,確係觸犯教唆偽證罪甚明,起訴書認上開犯行為法律所不罰,容有誤會。又被告甲○○於其所虛偽陳述之被告乙○○被訴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5 年,於91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91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乙○○教唆偽證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審理筆錄參照)。末查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物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影響他人財產安全,然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惡性非重;被告乙○○為避免自己犯罪,竟教唆被告甲○○於偵查中為偽證,且使其隱避,不受刑事追訴,而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之教唆後始萌生犯罪之念,其2 人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被告甲○○使被告乙○○隱避,致警察及檢察官調查案件受阻,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惟被告乙○○事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教唆偽證犯行,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95年3 月6 日)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4 條,復於96年3 月30日至96年4 月5 日間之不詳時日,見黃纓淑所有車號7R-3815 號自小貨車(業於96年3 月30日因失竊報案協尋)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街2 巷8 號旁之空地,則以不詳方式竊取車內戊○○所有之Clarion 牌型號ARB0350 之汽車音響1 台,得手後將上開電線及音響等物置放於其妻范怡倫所有車號ILM -460號之機車置物箱內,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183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贓物採證照片,及上開失竊物品係在被告乙○○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且被告乙○○復帶同警察尋獲前開該汽車音響所屬之車號7R-3815 號自用小貨車等資為論據(卷內另有起訴書未引用之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銅玻璃電線及汽車音響等犯行,辯稱:上開物品不是我偷的,係同案被告甲○○放置在她的包包內,她再將該包包放置在我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我並不知道裡面有甚麼東西等語。
(一)上開Clarion 廠牌、型號ARB0350 汽車音響係裝置在車號7R-3815 號自小貨車上,該車係車主黃纓淑所有,平時由其夫戊○○使用,於96年3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700 號前失竊,戊○○於同日晚上8 時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報案,嗣於96年4 月5 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2 巷8 號旁空地尋獲,而該車所屬之上開汽車音響則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乙○○所使用之車號ILM -460號機車置物箱內尋獲,同時在該置物箱內亦尋獲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4 條等事實,業經證人戊○○、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63-65 頁)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汽車音響及銅玻璃電線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惟證人戊○○、丙○○之證詞,均未證述親眼目睹上開自小貨車所屬之汽車音響及銅玻璃電線究係如何失竊,故至多僅能證明本件銅玻璃電線及汽車音響遭竊之事實;而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足證明上述自小貨車係車主黃纓淑及銅玻璃電線係台電公司所失竊之物品,顯然均無法直接證明本件汽車音響、銅玻璃電線均係被告乙○○所竊取。
(二)又本件失竊之上開汽車音響及銅玻璃電線固係在被告乙○○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且係被告乙○○帶同警察尋獲該汽車音響所屬之車號7R-3815 號自小貨車乙節,惟依上情僅能證明被告乙○○在當時持有本件失竊之汽車音響及銅玻璃電線,然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行為人取得贓物之原因,或係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等,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持有上述失竊之汽車音響及銅玻璃電線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等物品即均係被告乙○○行竊取得。
(三)被告一再辯稱並未偷竊上開汽車音響及銅玻璃電線,該等物品係放置在被告甲○○之包包內,甲○○再放在其置物箱內,而汽車音響所屬之自小貨車是周林旋偷的云云,嗣就自小貨車部分又改稱係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哲」(音同)之成年人所竊取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沒有背包包去現場,上開物品係在被告乙○○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不知道是誰的,被告乙○○後來有說是在案外人周林旋車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證人周林旋於偵查中則證稱並未竊取上開自小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54 、160 、166 頁),參之被告甲○○在負擔刑法上偽證罪之風險下,猶仍為上開證述,且已坦承觸犯偽證罪(詳如前述),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並無過節乙情,復為其2 人所均不否認,則被告甲○○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甚且,若該等物品確係證人甲○○所放置,衡情,被告甲○○應無須將其所竊取之其他物品特意帶在身上再前往他處行竊,而增加被警查獲之風險,況被告乙○○所辯周林旋部分,已為證人周林旋所否認,而綽號「浩哲」(音同)之成年人部分,復無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查考,基此,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惟即令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依前揭說明,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之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乙○○確係竊取本件汽車音響及銅玻璃電線之行為人,又即令被告乙○○辯稱該等物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哲」(音同)之成年人所竊取,由證人甲○○所放置之辯解不可採信,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遽以推論被告乙○○涉犯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竊盜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乙○○持有上開失竊之汽車音響及銅玻璃電線等情,是否另涉其他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64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172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