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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 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4 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予減刑(97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及減刑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5年4 月3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3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5 日止多次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4、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另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度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5年4 月3 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96年3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5 日止仍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4、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合先敘明。本件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5年4 月3 日確定,已如前述,前開緩刑既經撤銷,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亦應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 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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