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定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長期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病症狀,導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述2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7年2 月1 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3鄰天祥143 號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2 月1 日9 時50分許,甲○○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人查覺前,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坦承上情而自首,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初步分析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