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祐偉律師
- 被告
- 戊○○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92號、97年度偵字第997 號、97年度偵字第3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位在苗栗縣三義鄉○○段383 、391 、395 地號土地上「勇盟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與其砂石場員工戊○○、丁○○、壬○○、周廷水(起訴書誤載為丙○○)、庚○○、辛○○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苗栗縣三義鄉○○段363、366 、367 、368 、370 、371 、376 、385 、387 地號及未登錄國有土地,分別屬中華民國、己○○所有,竟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由乙○○指派戊○○出面擔任勇盟砂石場名義負責人,管理砂石場內製作級配之碎石機(俗稱石虎)等機器,丁○○出名購買上城段384 、384-1 地號土地,再由壬○○出名向丁○○承租該2 筆土地,以掩護盜採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丁○○並同時擔任盜採現場之負責人,周廷水則負責駕駛小松牌PC200-5 型挖土機,盜採上開土地之土石,庚○○、辛○○則分別駕駛車牌業已註銷、停用,引擎號碼分別為8DC00-000000、8DC00-000000號之砂石車,陸續將所竊得之土石,載運至勇盟砂石場,製作成級配後販賣得利(周廷水、庚○○、辛○○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9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於96年10月17日、96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遭盜採之土石共約100,394.97立方公尺(面積共7,722.69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13公尺,詳如96年度偵字第5492號卷第9 頁會勘紀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範圍A 、B 部分之土地。起訴書認被告盜採之土地含378 、379地號在內,面積共13,901.51 平方公尺,盜採土石總量為180,719.63立方公尺,然經查上開2 筆土地實為被告乙○○所有,甲○○僅係名義上登記所有權人,是以被告盜採之面積自應扣除上開2 筆土地,故扣除後盜採之面積應為7,722.69平方公尺,盜採土石總量應為100,394.97立方公尺,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如上),並扣得上揭挖土機1 輛、砂石車2 輛。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4 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周廷水、庚○○、辛○○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㈠被告乙○○前因竊盜、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11月,於93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93年12月1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諸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己○○和解(以被告丁○○名義與己○○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又已向國庫(苗栗縣政府公庫)繳納800 萬元公益金,且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已就附表所示368 、370 、371 地號土地為部分回填。至於回復原狀後,目前仍為水池之部分,則大部分屬被告乙○○所有以丁○○、甲○○名義登記之377 、378 、379 、384 、384-1 地號土地,其餘被害人己○○及國有土地目前為水池之部分,則皆位於水池之邊緣,此有被告提出之計算成果圖在卷可考,並為公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 宗第73、97頁),堪認被告尚有誠意彌補因其盜採土石所造成之損害。另公訴人會同被告、辯護人至現場履勘結果,固認被告原挖掘之坑洞(現已成為水池)並未全部回復原狀云云,惟查,該水池絕大部分位於丁○○、甲○○之土地內,已如前述,則被告未就屬於自己土地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尚難過予苛責。至於被告未經核准即在自己土地上開挖土石致成坑洞水池,是否應受行政裁罰,當係另一問題。衡諸前揭各情,本院認被告盜採土石固應受懲罰,然被告所採取之土石大部份位於自己之土地內,至於盜採他人土地部分,除已為部分回填外,更已支付共1,550 萬元(750 萬元+800萬元=1,550萬元)以為賠償,其犯罪之情狀並非全無可值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丁○○、戊○○、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以渠等均係受僱聽命於被告乙○○,而乙○○則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繳納公益金予國庫,對於本件盜採土石所造成之損害已為部分填補,俱如前述。兼衡被告戊○○、壬○○均為人頭,涉案情節未深。又被告丁○○前雖於7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然除本案外迄今未再有犯罪紀錄,非無悔改實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戊○○、壬○○均無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另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前固判處周廷水有期徒刑10月、庚○○8 月、辛○○8 月,均緩刑2 年確定,該量處之刑度似較本件被告為重,。然此係因上開周廷水3 人判決時,被告乙○○尚未與被害人己○○和解,亦尚未繳納公益金予國庫,及部分回復原狀,本院無從參酌以為量刑之依據所致,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遭盜採面積 │備 考 │
│ │ │ │(平方公尺)│ │
├──┼───┼────┼──────┼───────┤
│ 一 │363 │中華民國│514.76 │ │
├──┼───┼────┼──────┼───────┤
│ 二 │366 │中華民國│544.47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24.75 │
├──┼───┼────┼──────┼───────┤
│ 三 │367 │中華民國│35.19 │ │
├──┼───┼────┼──────┼───────┤
│ 四 │368 │己○○ │132.82 │ │
├──┼───┼────┼──────┼───────┤
│ 五 │370 │中華民國│885.23 │ │
├──┼───┼────┼──────┼───────┤
│ 六 │371 │中華民國│59.33 │ │
├──┼───┼────┼──────┼───────┤
│ 七 │376 │中華民國│211.42 │ │
├──┼───┼────┼──────┼───────┤
│ 八 │385 │中華民國│1367.2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903.94 │
├──┼───┼────┼──────┼───────┤
│ 九 │387 │中華民國│168.48 │ │
├──┼───┼────┼──────┼───────┤
│ 十 │未登記│中華民國│3803.79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362.87 │
├──┴───┴────┴──────┴───────┤
│合計:7,722.69平方公尺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