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殺人、竊盜等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⒉之竊盜罪,符合中華民國96 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得減其刑之規定,為此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⒈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55 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聲丙字第367 號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⒈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就附表編號⒉之罪諭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向本院重複聲請,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殺人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年10月, │ 有期徒刑4月 ││ │ 褫奪公權8 年 │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 86年6月11日 │ 86年6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76、2501號 │├───┬─────┼────────────────────────┤│ │法 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後 │案 號 │ 86年度重訴字第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 87年2月5日 │├───┼─────┼────────────────────────┤│ │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定 │案號 │ 88年度台非字第76號 ││判決 ├─────┼────────────────────────┤│ │判決確定日│ 88年3月18日 ││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不符合減刑規定 │ 第2條1項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有期徒刑11年10月,褫奪│ 有期徒刑2月 ││間或罰金額 │公權8年(不予減刑) │ (已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 ││ │ │ 754號裁定減刑) │├─────────┼───────────┴────────────┤│ 附 註 │ 苗栗地檢88年度執更字第1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