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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管壹條、玻璃頭貳個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而於95年12月11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殘渣袋1 個,因其內含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應以查獲之毒品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管1 條、玻璃頭2 個、刮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2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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