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91年7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1年8 月12日確定,於93年3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4年4 月25日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長青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7年4 月7 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保安林111 號,查獲毒品通緝犯顏宏岳時,適甲○○在場,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
(四)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