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記載「並扣得其竊取機車用之鑰匙1 支」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犯罪用之鑰匙1 支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之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機車1 部代步,於飲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仍騎乘竊得之機車上路,實不可取。但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及衡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機車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