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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記載「並扣得其竊取機車用之鑰匙1 支」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犯罪用之鑰匙1 支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之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機車1 部代步,於飲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仍騎乘竊得之機車上路,實不可取。但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及衡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機車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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