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5 年2 月、1 年6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 月,於民國97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大潤發量販店附近某賭場,自友人王恆春(已於98年3 月20日死亡)處,取得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與金屬螺絲(取代槍管固定插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鑑驗後僅餘3 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置放在其所有之紫色CD盒內,至98年5 月9 日15時5 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ES-745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因違規超車為警攔查,於逃逸過程中將裝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紫色CD盒丟出車外。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甲○○在新竹縣新埔鎮○○路37號前駕車撞上電線桿,而為警逮捕,並循線扣得上開槍枝、子彈、紫色CD盒,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80066097號鑑驗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下稱竹檢卷】第39至40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
㈡盧世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下稱苗檢卷】第4 至5 頁),性質固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檢察官已依法命其供前具結,且觀諸筆錄所載訊問內容,前開供述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審判中已放棄行使對盧世峰之詰問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前開供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㈢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㈣扣案之上開槍枝(含彈匣)、子彈及紫色CD盒,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員警拍攝之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竹檢卷第13至22頁),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竹檢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8至29、44至45頁),與證人盧世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苗檢卷第4 至5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件、照片20張、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之「王恆春」基本資料1 紙附卷(竹檢卷第12至22、29至31、61頁)與上開槍枝、子彈、紫色CD盒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與金屬螺絲(取代槍管固定插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開子彈經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採樣2 顆)鑑定結果,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亦有該局98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80066097號鑑驗書在卷為憑(竹檢卷第39至4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取得上開槍枝、子彈而持有之,係以1 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 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曾於85年間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該案已執行完畢,竟不思改過,依舊無視法律禁止,於執行完畢不久再次設法取得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持有期間達約9 個月,足以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威脅,惟尚無證據顯示其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迄未造成實害,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皆自白犯行,耗用司法資源有限,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驗後所餘非制式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紫色CD盒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藏放上開槍枝及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於鑑驗時經採樣試射之另2 顆非制式子彈,既已擊發,喪失子彈之外型與功能,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二、非制式子彈叁顆。
三、紫色CD盒壹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