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佐,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11月27日至98年11月26日。詎甲○○身為執法人員,仍不知悔改,於98年2 月間向乙○○購買玉珮認識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稱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第四組組長蔡文清,藉以取信乙○○,隨即於98年6 月10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乙○○佯稱:「陳大哥!我是小蔡,因為我舅子發生車禍致人於死,急用錢,是否可以幫我借錢予我?」等語,使乙○○信以為真,請其店長柳怡慈依甲○○指定之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予甲○○。甲○○收到該款項後,旋於同日,在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前自己小客車上,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蔡文清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票號NO166728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蔡文清」之簽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發票人地址欄上:偽造「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07 號」及捺印甲○○自己指印6 枚,進而偽造發票日97年6 月10日、面額8 萬元、到期日為98年6 月26日之本票1 紙,並將該紙本票交予乙○○而行使之。
二、甲○○復於98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因另需要金錢處理其弟之官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再度撥打電話給乙○○騙稱:其舅子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跳海自殺未死,結果頭部受傷,急需用錢,是否可以借錢予其?」等語,使乙○○不疑有他,再次請其店長柳怡慈依甲○○指定之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 萬5 千元予甲○○。嗣甲○○遲未還款,乙○○循本票地址查訪沒有該地址,報警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偽造「蔡文清」署名之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因亟需金錢而一時利令智昏,任意偽造「蔡文清」名義,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金額並非至鉅,又其僅將上開本票交付被害人乙○○作為借款之擔保,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後復坦承一切犯罪,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衡其情狀,認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是本件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需要金錢,而以他人名義向被害人乙○○詐騙金錢,且又為取得被害人乙○○之信任,而另行偽造被害人蔡文清名義簽發本票,損及被害人蔡文清權益,造成被害人蔡文清之困擾,並危害於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屬不該,兼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對被害人危害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
六、至被告所偽造之「蔡文清」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雖未扣案,惟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業已滅失,該本票既署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就該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本票既經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蔡文清」之署名1 枚,自當兼括及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